XX保险公司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案件处理指引各产险二级机构:自《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实施后,由于与之配套的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制度并未同时出台,导致部分地区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时,错误地将现行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完全等同于强制第三者责任保险,做出了不利于保险公司的判决。为了最大程度维护公司的利益,指导机构积极有效应对,集团法律合规部与产险总公司车险部共同制定了此类案件处理指引,供机构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参考。一、常见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错误判决的类别(一)将保险公司列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中的共同被告。本属于侵权法律关系的交通事故赔偿,第三者或法院直接将保险公司追加为共同被告。(二)判决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付。不论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是否存在责任,也不论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是否具有免责事由,法院均判定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抢救费、医疗费的垫付或支付赔偿金;(三)车上人员按强制第三者责任险处理。将车上人员视为第三者,判决保险公司直接赔偿或垫付医疗费;(四)旧保单按新标准理赔。旧保单约定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赔偿,交警调解或法院判决按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的新标准赔偿;(五)农村户口按城市户口调解。伤亡者为农村户口,调解时按城镇户口的标准赔偿;(六)超范围赔偿。对精神损失费、营养费等非保险赔偿的项目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二、争议焦点(一)现行第三者责任保险是否为《道交法》所指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二)保险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作为被告是否具有法律依据;(三)保险公司赔付的依据是《道交法》还是保险合同;(四)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问题。三、重点问题处理指引(一)现行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性质1、法院的观点《道交法》实施之前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实际上已经具有强制的性质,与《道交法》规定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性质相同的,具有同样的实质内容和现实意义。2、我公司的意见:除了上海自2005年4月1日起试行外,目前国内其它地区暂未实施强制第三者责任保险制度。3、理由:(1)《道交法》第17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目前,国务院的相关规定尚未出台。国务院法制办于2005年1月11日公布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草案),广泛征求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意见,目前该条例正在修订中。 (2)现行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是保险公司与投保人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自愿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条款对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以及保险费率的厘定都不是建立在强制保险的基础上。而强制第三者保险(包括条款、费率)将由国务院统一制定,实行不盈不亏的经营原则,开展强制第三者保险业务的各家保险公司必须严格执行,不得随意更改。因此,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设计的依据(归责原则、保险范围、费率厘定、赔偿处理等)均与第三者强制保险制度有较大的差别。(3)1980年后,各地公安部门曾发文要求所有车辆年检时必须购买第三者责任保险。但是,这些文件既不是法律、行政法规,也不是地方法规,仅仅是公安部门的红头文件,并非《道交法》所指的强制保险。综上所述,目前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尚未出台,除了上海自2005年4月1日起试行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外,其它地区现行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属于商业保险性质。
保险公司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案件处理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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