醉酒驾车发生事故保险公司是否承担交强险责任
2007年10月14日,方某醉酒驾驶一辆小轿车在公路上行驶,恰遇陈某骑车横过公路,人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某受伤。交警对事故作出认定:方某醉酒驾车,应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某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时,没有在确认安全后通过,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方某驾驶的小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但保险公司以方某醉酒驾驶车辆为由,拒绝赔付。陈某遂将方某和保险公司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方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某受伤,应当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相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故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陈某损失,同时,判决方某承担相应的责任。
全国很多地方都发生过类似案件,但各地法院的判决结果却大相径庭,因此对于醉酒驾车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这一问题值得探讨。
交强险属于强制保险的一种,《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对此均进行了明确规定。交强险的设立是以保护和救助受害人为宗旨的,《条例》规定保险公司在驾驶人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应当在保险限额内为受害人先行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这在本质上属于先行赔付。上述法律法规确立了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原则,不论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是否有过错及过错程度如何,保险公司首先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体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社会公益属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国家为了维护公共利益,以法律法规的形式强制推行的保险,其主要目的在于保障车祸受害人能够及时获得基本救助。在我国目前社会保障和救助体制不健全、不完善,法院民事案件执行情况不尽如人意的大环境下,交强险的积极作用就显得尤为明显。
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分两部分: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依据《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醉酒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有上述情形,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款规定了保险公司对受害人财产损失予以免责,抢救费用保险公司先行垫付但可追偿,对受害人所垫付抢救费用以外的人身伤亡损失及医疗费用赔偿并未规定保险公司免责。因此,要求保险公司对人身损害进行赔偿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这里必须指出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条款》)相关内容违反《条例》规定,不应当适用。中国保险业协会根据《条例》制定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成为交强险保险合同广泛适用的格式文本,该《条款》第九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本条(一)至(四)之一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这(一)至(四)之一的情形是指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驾驶人醉酒的、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该条规定直接扩大了保险公司免责的范围,即保险公司对上述情形的交通事故实际上不用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这既超出了《条例》已经明确规定的保险公司免责规定,又明显违背了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与宗旨,应当是无效的,不能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综上,笔者认为法院对该案的判决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