醉驾入刑为何争议不断?
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二条规定: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刑法修正案是全国人大制定的,该条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从字面上看应是明确的无争议的,但争议的起源却源自最高人民法院党组副书记、副院长张军在全国法院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表示,对醉酒驾驶者追究刑责应慎重,应与行政处罚注意衔接。
他表示,各级法院要正确把握危险驾驶罪的构成条件,5月1日后,各地公安机关已陆续查获了一批醉酒驾驶犯罪嫌疑人,很快将起诉到人民法院。而各地法院具体追究刑事责任,应当慎重稳妥,不应仅从文意理解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认为只要达到醉酒标准驾驶机动车的,就一律构成刑事犯罪,要与修改后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相衔接。
也就是说,虽然刑法修正案(八)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要追究刑事责任,却没有明确规定情节严重或情节恶劣的前提条件,但根据刑法总则第13条规定的原则,危害社会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对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要注意与行政处罚的衔接,防止本可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处罚的行为,直接诉至法院追究刑事责任。
应该说,作为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发出这样的声音,也是为了厘清司法适用条件,但这一对该修正案的解释却引起民众与媒体的不解,质疑声不断。
立法法第第四十二条 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律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一)法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法律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
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第二条规定: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凡属于检察院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解释如果有原则性的分歧,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或决定。
从以上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在醉驾适用法律上,必须符合两个条件,一是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二是达到醉酒驾驶的酒精浓度。只要符合这两个条件的,就构成了醉驾的法律适用条件。在修正案中并没有设定其它的条件,并没有规定情节轻重的条件,并没有要求造成危害后果,因此,依据立法法的规定,即使要对该条款进行明确或解释,也应是全国人大而非最高人民法院,而所谓的“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的观点,也与修正案八不符,违背了立法法的规定。
媒体与民众对“酒驾入刑”争议引发的质疑是司法自由裁量权究竟应当有多大,附带条件的“酒驾入刑”条件应当是什么,会不会让法律变成橡皮筋,会不会助长以言代法和执法不公。如果醉驾入刑与否要视情节、后果而定,那么在现实国情下,所谓情节和后果极可能异化成权力和关系,视情节、后果而定极可能异化成视权力大不大、那些有权的、有钱的以及社会名流们很可能成为受益者,不知会滋生多少弄虚作假、徇私舞弊,“醉驾入刑”的公正性将大打折扣。公正是法律和司法的第一要义,公正性丧失就会引发民众对该法条的质疑,对该法条的正常适用也会引来不必要的麻烦。民众担心与质疑的是请不要让法律成为特权脱罪的保护伞,立法的不公是最大的不公,立法者全国人大与执法者最高人民法院应给民众一个公正、明确的交代或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