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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与“强制险”的区别

发布时间:  浏览: 402 次  来源:网络

投保人为车辆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强制第三者责任险实施后,未要求对保险内容作出变更。那么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可以获得的保险赔偿是根据其在事故中过错大小对第三者所应负的赔偿责任,而不是所有因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害均可在保险限额内全额受偿。近日,虹口区法院对一起保险合同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判决保险公司支付理赔款29450元。

发生事故

2002年11月,孙忠向银行贷款购买小客车,按银行要求客车一次性投保了5年零2个月的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其他附加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万元。

2007年7月27日,案外人谢利驾驶这辆车发生交通事故将行人撞伤,经认定谢利应承担50%的责任,共支付赔偿金58900元。嗣后,孙忠向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以孙忠未投保强制第三者责任险为由,向孙忠支付保险金4261.95元,其中车辆损失险项下赔款1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付3261.95元。

索赔全额

孙忠认为,他在2002年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时国家尚未出台《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已足以保障事故受害人的权利,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理赔。孙忠起诉到法院,要求保险公司支付赔偿金55638.05元。

保险公司认为,孙忠虽一次性付清5年余的保费,但签发的保单共6份,每份都是一个独立的合同。当国家法律法规发生变化的时候,合同内容应该变化。在国家废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实施《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时,孙忠应该主动投保强制第三者责任险,孙既然没有这么做,则本应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的金额孙忠就不能获得理赔。

险种不同

法院经审理认为,孙忠于2002年11月一次性投保5年零2个月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间,国家颁布并实施《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强制第三者责任险成为国家法律规定强制实施的保险制度。由于孙忠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强制第三者责任险的价值在于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不探究被保险人有无过错,只要因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害,受害人均可请求在强制责任险限额内全额受偿。交警认定谢利与行人各负同等责任,在孙忠未投保强制第三者责任险的情况下,相对于保险公司也只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第三人50%的合理损失,而非在交警支队达成调解协议的全额赔偿。鉴于保险公司对第三者产生的损失范围和数额与谢利实际支出的赔偿款58900元无异议,法院据此确定保险公司对孙忠应承担的第三者赔偿金为294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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