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2010年10月2日20时许,陈定军(陈定学之胞弟)饮酒后驾驶津FJ9200号厢式货车,沿1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4国道153公里处,撞前方顺行崔长龙因发生故障停放的河北JZ2376号农三车和行人李秀刚后,驶入行车道又与对行王振华驾驶的超载的津AG0300、津AU960挂号半挂车相撞,致三方车损,陈定军、李秀刚死亡,陈定军乘车人叶红(陈定军之妻子)、陈越(陈定军之儿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城区大队交静城2010(19119003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定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崔长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振华相对于陈定军、叶红、陈越的损失承担次要责任,王振华相对于崔长龙、李秀刚的损失不承担事故责任,李秀刚、叶红、陈越无事故责任”。
二、原判决的内容和申诉经过: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以(2010)静民初字第39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死亡人李秀刚继承人199342.4元的损失,由已经死亡的肇事司机陈定军的继承人赔偿139538.68元,车主陈定学赔偿59802.72元,但是,陈定学还要对陈定军的继承人赔偿139538.68元承担连带责任。
由于陈定学不懂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内涵,轻信了他人的误导,故没有上诉。进入执行程序后才知道所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陈定军的继承人没有偿还能力,那么,陈定学就要代替陈定军的继承人赔偿受害人139538.68元的义务。该判决生效后即进入执行程序,陈定学被执行庭严厉追责。
陈定学找到本律师。本律师看过判决书后认为:原判决以“由于陈定学是车主,所以对肇事司机陈定军的继承人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的判决,是适用法律错误。于是,接受委托代理其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诉。一中院以(2011)以一中民申字第56号裁定书驳回再审申请。理由是:原判决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于是,代理人为其向静海县检察院申请抗诉。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作出(2011)津检一院民行抗字第20号民事抗诉书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一中民监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
经过静海县法院一天的再审,该院以(2012)静民初字第2号判决书,判决陈定学不再承担另一被告139539.68元的连带赔偿责任。判决送达后,当事人上诉,一中院以(2012)一中民四终字第1472号判决书驳回其上诉。此案申诉成功。
下面是静海县法院再审时候本律师发表的辩论意见:
1、陈定军驾车不是提供劳动服务或者劳务:津FJ9200号厢式货车车主是陈定学,案发时陈定学是襄樊市孚润得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员工,陈定学经常驾驶该车为公司运送货物。陈定军也曾经是该公司员工,但已经于2011年月与公司终结劳动关系,有该公司的工资发放台账为证。
2、陈定军驾车未经过车主同意:2010年月日,该车装载货物,打算近日送给购买方。2010年10月2日上午十一点多,陈定学与妻子王福玲(现在已经离婚)驾驶驾驶CWL小型轿车去北京参加朋友聚会,直到晚上20点15分才从陈官屯出口离开高速,有高速公路收费凭证为证。证明对陈定军驾驶该车时候,陈定学不在天津。
陈定学、王福玲去北京当日手机通话记录显示:陈定军没有和二人没有过电话往来。证明:陈定军驾驶该车没有打电话询问或告知。
3、证人证言证实:2010年10月2日晚上六点左右,陈定军的儿子陈越被摩托车撞伤。陈定军在大量饮酒的情况下,利用自己曾经在公司劳动、熟悉该公司的情况的优势,翻出津FJ9200号汽车钥匙,不顾阻拦,连车上的货物都顾不得卸下,强行开车匆匆开走,带上妻子叶红和受伤的儿子陈越向医院疾驰。根据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陈定军驾驶车辆撞上崔长龙驾驶的农用三轮车(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长龙付事故次要责任),(陈定军酒后降低了控制能力,或许是为了躲避农用三轮车),竟然驶入对面行驶而来的货车,导致两死两伤的重大事故。
4、以上事实说明:陈定军驾驶该车辆肇事,是因为酒后开车,是因为搭载妻子叶红给受伤的儿子送医院治疗开车。他不是陈定学的雇用人,也不是“天津分公司”的员工;不是为陈定学或“天津分公司”送货;陈定学或者“天津分公司”负责人对陈定军驾驶该车毫不知情,没有把该车借给他使用,更没有租给他。《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明确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法条只是规定车主承担“相应责任”,而没有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判决要车主要承担肇事司机赔偿份额的连带责任与侵权责任法相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