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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意同乘的侵权行为的特点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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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认定】搭顺风车不“顺风”受到损害的担责主体

■案情简介

2005年11月26日,那是北方一个天寒地冻的日子。当天一大早,王某在凜冽的北风中驾驶一辆小型货车,运了一批货物到市区去销售。销售完货物后,王某空车回家,此时已过中午时分。由于还没有吃中饭,王某便在离开城区后不远处的路边一家小餐馆吃午饭。草草吃罢午饭正要驾车继续上路时,王某遇见同村的吴某,吴请求搭个顺风车回家。王某说:“是货车,不能带人。”吴某说:“天太冷,搭个顺风车,行个方便。”王某经不住吴某的强烈请求,随后答应让其搭乘。天有不测风云。王某的小货车行驶到途中左转拐弯时,与邻村胡某所驾驶的手扶拖拉机相撞致吴某受伤,吴某为此花去医疗等各种费用9300多元。对这起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王某与胡某各负一半事故责任,吴某无责任。事故处理后,吴某要求王某赔偿损失,王某认为此事由吴某强烈要求搭个“顺风车”引起,责任由自己承担。吴某遂到村委会反映,王某仍坚持拒绝赔偿,吴某不得已到法院起诉王某要求赔偿损失。

■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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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该案的处理,村委会、村民和当事人各有各的说法。主要有三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王某和吴某之间形成客运合同关系,王某有保障将吴某安全运输到目的地的义务,在运输过程中产生了伤害,没能将吴某安全运输,属法定的违约,应当负全部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和吴某之间并无客运合同关系,而是出于好意施惠,而非为获取费用,其间只是有一种好意施惠关系,吴某是无偿接受服务,责任应当全部由自己承担。第三种意见认为,王某与胡某违反交通法规行为,共同的不法行为侵害了吴某的生命健康权,属于共同侵权。虽然好意施惠不存在合同关系,但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笔者基本同意第三种意见。理解本案的关键在正确区分好意同乘的侵权与有偿的同乘侵权的区别。所谓好意同乘的侵权行为,是指无偿搭乘他人机动车,且该机动车上的同乘者在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害。它同有偿的同乘者不同,有偿的同乘者,即买车票搭乘汽车的乘客,在遭遇交通事故后,可依客运合同处理,不存在法律争议问题。

好意同乘的侵权行为的特点是:

第一,所搭乘的他人机动车并非为搭乘者的目的而运营或者行驶,搭乘者的目的与机动车行驶的目的仅仅是巧合,或者仅仅是顺路而已。

第二,搭乘者搭乘机动车为无偿。

第三,同乘者应当经过机动车驾驶人的同意,未经同意而搭车者,不构成好意同乘。好意同乘者请求赔偿的基础是前面提到的《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和第123条“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

此外,合同法第302条第2款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据此,“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受到的损害赔偿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本案中,王某与胡某均违反交通法规,共同导致吴某受伤,共同侵权行为成立。在运输途中王某与胡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吴某受伤,应承担侵权责任。但由于吴某属于好意同乘者,明知货车不宜载人而强烈要求搭乘车辆,本身也存在过错,应适当减轻王某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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