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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责任】《道路交通法》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立法比较
审理案件,首先必须准确理解法律规定。对于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主要是由第31、35条这两个条文加以规范,而在《道路交通法》中主要是由第76条进行规范。将两者加以对比分析,可以发现,对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在立法上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具体表现为:
第一,赔偿责任主体发生了变化。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责任主体是事故当事人、车主或者驾驶员单位,其中责任人直接承担责任,车主和单位承担垫付责任;而在《道路交通法》中,责任主体则是保险公司和事故当事人,其中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而当事人则在保险限额范围以外承担责任。
第二,赔偿方式发生了变化。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赔偿是在事故当事人之间进行,赔偿方式是一次划分;而在《道路交通法》中,赔偿是先由保险公司进行,之后才在事故当事人之间进行,赔偿方式是二次划分。
第三,归责原理发生了变化。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采用的是过错原则,当事人依据交通管理部门确定的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而在《道路交通法》中,采用了“混合式”的原则,保险公司承担无过错责任,机动车之间承担过错责任,而机动车对行人则承担近似无过错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