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驾时发生交通事故赔偿责任案例】
案情介绍:2008年11月13日,温某在外应酬时喝醉了酒,为了安全起见,在酒店的帮助下打电话叫了刘某为其开车回家,报酬为100元。刘某在代驾过程中发生车祸,追尾撞上在前方行驶的王某自行车尾部,王某倒地受伤,造成自行车损毁、王某I级伤残的后果,王某共花费医药费用等8万余元。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正常驾驶自行车,无交通违法行为,不负本起事故责任;刘某驾驶小轿车行经肇事路段未保持安全车速,未注意掌握路面动态,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本起事故的根本原因,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分歧】刘某在代驾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责任谁负对此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刘某与温某是雇佣关系,刘某是温某的雇员,王某的损失应由温某承担,代驾司机刘某有重大过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刘某与温某是承揽人与定作人的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该起事故的赔偿责任应由代驾司机刘某承担,温某没有过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分析】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刘某与温某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两种法律关系导致的法律后果完全不同。雇佣关系是指雇员按照雇主的指示,利用雇主提供的条件,以自己的技能为雇主提供劳务,雇主向提供劳务的雇员支付劳动报酬。承揽关系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承揽关系与雇佣关系的区别是:一、双方的法律地位不同,雇佣关系中雇主与雇员形成的是劳动关系,在劳动关系建立和变更时是平等的,在劳动关系建立后雇员对于工作如何安排没有自主选择权,雇主可以随时安排指挥雇主的工作,具有从属性。承揽关系中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具有独立性,自始至终双方当事人地位平等,定作人与承揽人之间不存在支配与服从关系,承揽人对承揽活动享有自主支配权,只对劳动成果向定作方负责,定作人对如何完成工作的安排无权干预。二、提供工作内容不同,雇佣关系中,雇员提供单纯的劳动力,以满足雇主的需要,在承揽合同中,承揽方则以其特有的技能提供劳动成果。三、是否需要提供劳动设施不同,雇佣关系中雇员不需提供劳动设备,只需提供劳动力,承揽关系中,承揽人要自己提供设施,劳动条件以便于完成劳动成果,定作人不须提供劳动设施。
本案中刘某提供的是单纯劳动力,没有提供劳动设备,在代驾过程中也没有完全自主权,所以刘某与温某是雇佣关系,刘某是温某的雇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故该起事故的赔偿责任应由作为雇主温某承担。代驾司机刘某驾车行经肇事路段时未保持安全车速,未注意掌握路面动态,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与雇主温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