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申请书
申诉人孙*民男**岁五常市背荫河镇背荫河村农民驾驶人联系方式:电话**************
被申诉人张*福男**岁吉林市龙南区驾驶人联系方式:电话*****************
第三人王*庆男**岁五常市背荫河镇背荫河村农民押运作业人员联系方式:电话****************
请求事项
1、撤销**交警大队制作的哈公交07-20070004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
2、认定被申诉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实和理由
2007年7月16日午夜,申诉人驾驶自家的三轮汽车载有自产的蔬菜和押运作业人员王*庆、马*华、任*勇(均系五常市背荫河镇背荫河村村民),从本村出发,沿哈五公路自南向北行驶去哈尔滨卖菜,2时50分,行至平房区哈五公路593公里100米处,被后方驶来的由被申诉人驾驶的低速载货汽车“追撞前车尾部”发生交通事故。依据《哈尔滨市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暂行规定》第七条第(十七)项规定,应当认定被申诉人负全部责任,但是认定机关却违反法律规定认定被申诉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认定申诉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申诉人提出异议如下:
一、认定的“交通事故基本事实”严重失实
1、在时间上颠倒黑(天)、白(天)。
发生事故的时间是需开启灯光行车的夜间2时50分,认定书却认定是无须开启灯光行车的白天下午14时50分。
2、将被申诉人“追撞前车尾部”的事实认定为“两车追尾相撞”。
申诉人在前方与被申诉人同向行驶,不会产生与行进方向相反的作用力,不能发生与被申诉人车辆“相撞”的事实。是被申诉人驾车从后方“追撞前车尾部”的单方作用力造成的事故。
3、在认定“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时,认定申诉人驾驶的车辆客货混载严重失实。申诉人车辆上附载的是押运作业人员,不是乘客。
4、有证据证明,在事故发生之前、之后,被申诉人车辆的灯光始终处于不工作状态。
(1)发生事故前申诉人在后视镜里没有看到被申诉人前照灯的灯光;
(2)被申诉人在肇事现场亲口说“刹车失灵”“还没有(前照)灯”才导致事故的发生。
发生事故后,申诉人在交通事故现场质问被申诉人“你咋开的车”被申诉人回答是“刹车失灵”“还没有(前照)灯”。这段对话有现场目击证人马*华、任*勇(二人均是随车押运人员,五常市背荫河镇背荫河村村民)可以证明。但是原认定机关对申诉人的陈述不予记录,对申诉人提供的证人不进行调查。
(3)本案事故发生后,由于被申诉人的车辆(包括后尾灯、报警闪光灯)灯光没有处于工作状态,导致另一辆车撞上被申诉人的车辆,这个事实另一辆车的司机和乘车人(由于原认定机关拒绝申诉人查阅证据材料,其信息资料申诉人无法提供)可以证实;
(4)事故处理人员到达现场后,提取的痕迹物证勘验记录可以证实(是否提取,由于原认定机关拒绝申诉人查阅证据材料,申诉人不能确认)。
二、对发生事故的原因和责任认定错误
1、违反法律规定将被申诉人应当承担的全部责任仅认定为承担主要责任。
《哈尔滨市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暂行规定》第七条第(十七)项规定,“追撞前车尾部”的应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申诉人所驾车辆超载,不会引起被申诉人“追撞前车尾部”的后果,二者之间不具有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规定的因果关系,不应当认定申诉人负有事故责任。
3、被申诉人完全有时间和条件避免“追撞前车尾部”事故的发生。
根据《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04)8.3.2条,事发时天气晴朗,被申诉人在距申诉人车辆300m处可以观察到后位置灯的工作状况,应当知道前方300m处有申诉人车辆的事实。
根据《哈尔滨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规定,低速载货汽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最高时速为40公里。
由此可知,300m的距离,即使按照40公里/小时这个最高速度,在平坦的道路上(事故地点约有4%的坡)采取制动措施,驾驶员反应时间内车辆行驶距离8.33米,开始减速度到速度为零行驶距离9米,制动非安全区只有17.33米,尚有行驶282米多距离的时间(25.38秒)可以进行安全操作。更何况是在上坡路上,制动距离会更短,可操作时间会更长。
4、到底是什么原因导致被申诉人“追撞前车尾部”是疲劳驾驶睡着了是超速行驶还是超载导致方向、刹车失灵抑或延长制动距离还是没有前照灯……这些原因皆因原认定机关违反《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拒绝申诉人查阅、复制事故证据材料,申诉人无法提供事实和理由。
三、程序违法,严重影响案件的公平、公正处理
1、原认定机关没有依照《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对本起伤人事故在24小时之内对被申诉人、其他当事人、证人进行讯(询)问工作。给被申诉人串供提供了机会。
2、原认定机关没有依照《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四条、《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向申诉人送达被申诉人车辆检验鉴定报告复印件,即将车辆解除扣留,导致申诉人对检验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力不能实现。
四、适用法律不当
认定被申诉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一款关于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适用法律不当。
申诉人驾车在前正常行驶,通行的道路上没有什么突然情况和险情,何须“采取紧急制动措施”
综上所述,申诉人对认定书有异议。根据《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提出申诉。请上级机关在审理时,认真对待一个农民的申诉,切实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
此致
哈尔滨市交警支队
申诉人孙**
二00七年八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