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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具有什么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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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的性质与法律效力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权的主体是公安机关。交通事故责任是公安机关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所作的一种定性、定量的判断和确定,并以此作为事故处理中调解的依据及对违章者行政处罚的依据。在损害赔偿诉讼中,相当于一种技术性鉴定,或专家答复、专家证言,是否采信,由人民法院决定。可见,交通事故责任并不直接等同于民事损害赔偿责任,这是两种不同层次和性质的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既不是指行政责任,也不是指刑事责任或民事责任,即它不是法律意义上的任何一种形式的“责任”。它并不直接确认当事人在民事损害赔偿中的权利、义务。因此,公安机关所认定的责任与民事赔偿中的责任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前者仅是后者的前提和基础。

正因为如此,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在1992年12月1日联合下发的《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中明确规定:“当事人对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或就损害赔偿问题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伤残评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

因此,作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代理律师,如果认为公安机关所作认定确有问题,就必须积极主动为当事人调查、取证,向法院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并力求通过法庭质证,否定认定书的证据效力。最后由人民法院根据事实重新作出认定,并作为处理案件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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