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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三者险只可以赔给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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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实施,为了对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提供及时、充分的经济救济,以避免或减少因机动车辆所有人或驾驶人员的经济赔偿能力不足而使受害人陷于经济上的困境,我国对于机动车辆的第三者责任险作为法定保险首次在法律上进行了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于以赔偿。”但是我国《保险法》等法律对于法定责任保险的内容以及如何运营没有相应的法律规定或配套办法。在实行法定保险以后,保险公司将在“法定保险,商业经营”的模式下运营,法定保险将由保险公司按照“不盈利、不亏损”的目标进行经营。

然而按照目前的运营模式,对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特别是对于第三者的人身伤亡部分,能够提供充分、及时的经济补偿吗?保险公司经营法定机动车辆三者险盈利吗?

事实情况是,在机动车辆三者险广泛的免责范围面前,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久根本无法得到充分、及时的经济补偿。根据目前我国的实践,因为驾驶人员的下列行为导致的第三者的损失,保险公司可以免责:一、饮酒或吸食毒品、迷幻药而驾车者;二、驾车从事犯罪行为或逃避司法拘捕;三、驾车自杀或故意行为;四、出现交通事故后逃逸的;五、违反交通管理条例无照驾驶、越级驾驶、使用注销驾照驾车、驾照吊扣期间驾车等行为;六、未经被保险人允许而私自驾驶被保险机动车辆。由此可见,保险公司承担驾驶人员导致第三者损失的保险责任是非常有限的。根据我国目前保险业的实践,汽车三者险的保险金额分为5万元、10万元、20万元、50万元、10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人身伤害赔偿额度大幅提高的情况下,如北京地区,如果出现受害人死亡的情况,最低赔偿金额约为26万元左右。如果保险金额依然维持在20万元以下,受害人又如何能够从强制保险中获得充分的救济呢?应该该说,根据目前的机动车辆强制第三者责任保险制度,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不会因为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的存在,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能够获得充分救济。

保险公司经营强制第三者责任保险获得了盈利或者理应获得盈利。根据笔者的统计,在北京保险市场上,机动车辆三者险的已决赔款和未决赔款的赔付率为60%左右。而保险公司车险的经营费用率为20%左右。剩余的20%则为保险公司的利润和销售渠道的费用。而在全国的许多地区,简单赔付率要低于该比例。因为第三者责任险属于强制性保险,是不需要保险公司展业即可获得的业务。因此,代理人渠道的费佣用不应该很高。保险公司经营强制第;者责任保险理应获得盈利。与“不盈利、不亏损”的目标相去甚远。

形成上述现象的根本原因在于我国对于法定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理论研究不够深入。笔者研究了许多国家对于法定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性质的理论归类。综观各国的规定,法定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的性质被分为两类:一是初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是被保险人转嫁风险的工具;二是法定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是保险事故的受害人获得补偿的工具。法定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根本目的是使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得到补偿,使受害人不因为车主的经济补偿能力不足而陷于困境。我国实践中采纳的是第一个观点,因此导致了投保人投保金额可以不同,保险人可以规定若干免责条款等现象,从而使第三者的权益保障受到若干利益主体的约束,也因此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为维护第三者的利益,也就出现了对于机动车辆驾驶人员和所有人的“过错椎定”的法律规定(76条),从而速成了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妁若干尴尬,交通行政部门认定无责,民事赔偿责任却要承担。而世界上保险发达国家和地区主要采纳第二个观点,只要是第三者(受害人)出现人身伤亡即可从保险人获得赔偿,而驾驶人是否属于酒后驾驶、驾车逃逸等(我国机动车辆三者险的免责范围)对于第三者的权益没有影响。

从将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规定为法定保险的根本目的出发,笔者认为,我国应该将法定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性质定性为保险事故的受害人获得补偿的工具。从而将投保人的投保金额、保险人的免责范围等影响第三者权益的情况予以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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