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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抢救费给付详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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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5条规定:“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该条款为保险公司设定了一项义务,即对于参加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肇事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支付抢救费用,此支付义务以强制责任保险的最高额为限。但是对于保险公司在此情况下的给付义务的法律性质实则并不明确,目前主流观点认为,该给付义务是保险公司根据无过错的归责原则,承担保险责任的具体方式。[1]实践中,保险相关人也多持此观点,特别是法院几乎一边倒地采纳了这种说法,甚至有些地方径行将保险公司作为被告,直接判决保险公司向受害人或医院等抢救主体支付抢救费。对此种观点和做法,笔者从法理的角度提出了严肃的质疑,以期还原法律本意,实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相关当事人利益之平衡。

一、《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关于保险公司抢救费给付义务的法律分析

第三者责任险是指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因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予赔偿,目的是分担机动车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交通事故发生后,对伤者抢救治疗急需的医疗费必须立即支付,不可能等到责任明晰甚至结案时再付,这种急需的预先垫支不属于赔偿的范畴;当投保人无力预支时,抢救费用由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支付。法律规定实行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为了不特定的交通事故受害者的合法权益能够得到切实保障和得到及时赔偿。由此可见《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5条关于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的规定,实际上是一种具有应急、担保功效的先于垫付义务,而非通说所认为的基于无过错责任而径行承担保险责任的方式。质言之,在此情况下,保险公司承担的给付抢救费之义务具有如下法律特征:

第一,抢救费给付系保险公司为应急之需而为的先行给付,并非承担保险责任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5条规定,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此处明确,保险公司支付费用是为了及时抢救交通事故的受伤人员,且只是在肇事者未及时支付或可能无法及时支付抢救费的情况下承担的一种具有补充性质的义务。实际上这种风险传统上或伦理上,应当由医院等主体承担,但是由于实践中医院多发生不缴费不救人的问题,法律“屈服于”医院等强势主体,而转行机动车第三人强制责任保险制度,将这种风险转嫁给保险公司,由保险公司为无力支付抢救费的被保险人先行给付抢救费,换得医院的及时治疗。抢救费的给付行为是为了应急之需,且是在责任认定之前为之的,与责任认定结果无关,即无论责任如何,为了及时治病救人,保险公司都要先行给付抢救费。因此,抢救费给付并非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方式,而是为了及时抢救事故中伤者,且避免让医院产生顾虑或拒诊,由保险公司先行支付费用的做法。

第二,抢救费给付系一种“垫付”行为

第三者责任保险,从法律本质上看,系保险公司承担被保险人发生的对第三人的责任风险,保险公司并不直接对第三人承担责任,而是被保险人向第三人承担保险责任后,转而向保险公司求偿,此为第三者责任险的基本法理。[2]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亦同,在此情况下,保险公司显然无需直接为交通事故的受伤者承担抢救费。至于保险事故中,一般来讲,是由肇事机动车一方承担伤者的抢救费,即便机动车主显然并无责任,此似乎类似于一种习惯性义务。但在很多情况下,肇事者或伤者往往无力或不愿支付抢救费,而解决抢救费支付又会贻误抢救伤者时机,同时医院又不愿承担欠费救人的风险,因此必须有一方主体先行承担此费用,而后再行按责分配。《道路交通安全法》为了体现所谓人文关怀,虑及伤者利益,并考虑到机动车先行给付抢救费的习惯性义务,在实施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情况下,就由保险公司承担了这一角色。由此,我们可以看出,保险公司给付抢救费系一种垫付行为,即代被保险人或保险事故中的伤者垫付抢救费。

第三,保险公司给付义务以相关主体无力支付或不支付抢救费为前提条件,具有担保功能之所以《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5条规定保险公司先行垫付伤者的抢救费,系基于3个考虑:一是交通事故发生后,肇事一方或伤者一方往往可能无力支付巨额的抢救费,或者虽有力支付,但是往往在事故责任上扯皮而不支付抢救费;二是医院等抢救主体不愿或不适合承担抢救费欠缴的风险;三是立法者认为保险公司财力雄厚,且加之实施了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制度,故此是风险的最佳承担者。因此,虽然《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5条并未规定保险公司承担给付抢救费的条件,但观之立法本意,显然这种给付义务应当以相关主体无力或不支付抢救费为前提条件的。实际上,在相关主体已经给付了抢救费的情况下,也无需保险公司再行承担此给付义务。只有在相关主体无力或不支付抢救费的情况下,为了转嫁医院等主体的风险,保险公司才需承担此先行垫付义务,因此,从功能上看,保险公司先于垫付抢救费的行为具有担保性质。

第四,抢救费给付具有可追偿性

既然保险公司先行给付抢救费的行为系一种垫付行为,显然保险公司在事后可以向被垫付人进行追偿。但是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追偿与向第三人追偿从性质上是不同的。对于向被保险人追偿,如果事后判定被保险人需要承担事故责任,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这种先于垫付行为实际上就转化为一种先行承担保险责任的行为。如果事后判定被保险人无需承担事故责任,完全系伤者一方责任引起,则保险公司的垫付对象实际上就成了第三人,在此情况下,保险公司之于第三人,完全类似于一个应急的借款人,这时保险公司得向第三人追偿垫付的抢救费。如果被保险人和第三人均有责任,则系上述两者的混合。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5条规定:“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

实际上,从法理上看,此种理解也是最能公平实现各方利益的。相反,如果按照前述主流观点,无论事故责任如何,均由保险公司先行承担部分保险责任,对于保险公司是十分不公平的,因为保险公司对于肇事者和事故中伤者的行为不具有任何控制和监督的能力,在此情况下,无论肇事者和伤者如何行为均由保险公司承担不利后果,显然是不公平的。特别是如果伤者系故意行为,如自杀等,亦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则极为不公。即便颇受争议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2款也规定,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保险公司也无需承担保险责任)。对照而言,显然主流理解是有问题的。

对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5条后半段,可以更加清楚地看出保险公司给付抢救费之义务的法律性质。第75条后半段规定,“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此处即明确抢救费给付的“先行垫付”性质和“可追偿性”。实际上,保险公司支付抢救费的性质与此相同,不过是在事后判定需由被保险人承担责任的情况下,转化为先行承担保险责任而已。

二、第75条和第76条中保险公司责任的差异

《道路交通安全法》为了体现人文关怀,充分保护生命权和健康权,强行实施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制度。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范围内,保险公司不仅应当按照第75条的规定,承担先行垫付抢救费的义务,而且要按照第76条的规定,除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外,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均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从形式上看,第75、76条都是规定,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制度下,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义务或责任,具有相似之处。加之前述对第75条之主流观点的误述,理论和实践上对于这两条往往等同观之。而在笔者看来,第75条和第76条中,保险公司的义务或责任具有质的不同。

第一,第76条中,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是承担保险责任的形式,而第75条中保险公司先行垫付抢救费则与事故责任无关。为了充分保障受害人利益,新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了强制责任保险制度,要求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情况下,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质言之,即是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除第三人故意行为,无论被保险人有无责任,被保险人均需对第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保险人赔偿后,再行向保险公司追偿,保险公司必须对被保险人承担此赔偿责任,不得以被保险人无责任为由拒绝赔付。而第75条则是为了及时抢救交通事故的伤者,避免因相关主体无力或不愿支付抢救费而贻误抢救时机,而安排风险承担能力较强的保险公司先行垫付抢救费。保险公司垫付抢救费是发生在责任认定清楚之前的,因此与事故责任由谁承担无关,也与保险公司究竟应否承担保险责任无关,不构成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行为。

第二,第76条中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指向对象是被保险人,而第75条中保险人垫付的对象可能是被保险人,也可能是第三人。第76条,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时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是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具体表现,由于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本质上是一种合同关系,因此保险责任承担的对象是被保险人,而不是事故中的第三人。但是在第75条中,抢救费的垫付对象则既可能是被保险人,也可能是事故中的第三人。

第三,与第75条中先行垫付抢救费不同,第76条中保险公司所为给付不具有可追偿性。前已述及,第75条中保险公司给付抢救费的行为是一种垫付行为,因此,具有事后的可追偿性。但是第76条保险公司所为给付系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行为,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赔付后是不能再行追偿的。此一差别至为明显,概因第75条与第76条中保险公司所为给付的法律本质迥异。

第四,在第三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情况下,按照第76条,保险公司无需承担保险责任,但按照第75条,保险公司仍然负有先行垫付抢救费的义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2款规定,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因此,在第三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无需向被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而第75条的立法意图则完全不同,系为救济交通事故中的伤者而设,并不关心伤者是否故意造成交通事故,即便伤者具有故意行为,保险公司仍然负有先行垫付抢救费的义务。此点不同更彰现了第75条和第76条之下保险公司给付行为的法律性质的差别。

三、抢救费给付诉讼中保险公司的法律地位

新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5条为保险公司设定了一项先行垫付交通事故抢救费的义务,虽然这确实在很大程度上保障了交通事故中伤者的利益,对于保护生命权和健康权颇有裨益,但在保险公司看来,无论事故责任如何,均将保险公司拉进来垫付抢救费,则无疑是一项很大的负担,因此,实践中保险公司往往拒绝先行垫付抢救费。由此便可能引发有关抢救费给付的诉讼。这种诉讼多在以下两种情况下发生:一是交通事故中的伤者要求保险公司给付抢救费;二是医院在伤者拖欠救治费用的情况下,直接起诉保险公司要求其支付抢救费,且不管其理由如何。但上述两种诉讼中,越来越多的法院均受理此类案件,并将保险公司列为第二被告,甚至共同被告。此种作法值得商榷,分别阐述如下:

(一)伤者和医院的诉权

我们首先分析,伤者和医院是否对保险公司给付抢救费的行为具有诉权。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一个合格的原告必须和被告具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且不管诉权的性质如何,诉权的产生必须基于某种实体权利。在参加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只有伤者和医院对于保险公司具有请求保险公司给付抢救费的实体性权利,才能够对保险公司享有诉权,提起诉讼。对于伤者而言,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5条的规定,诉权基本是成立的,虽然法律的设计有失公平,但既然法律设定了保险公司先行垫付抢救费的义务,那么伤者就可以基于此请求法院强行判令保险公司履行此项法定义务。但是我们应当清楚,此项义务的指向对象是被保险人或作为伤者的第三人,而非医院。医院和患者之间形成医患合同关系,只能向患者请求支付救治费用,而不能强行要求保险公司先行垫付救治费用。从法理上讲,如果赋予医院对于保险公司的直接的救治费用请求权,由于保险公司财力一般较被保险人和作为第三人的伤者雄厚,则医院必然会完全绕开患者,而直接要求保险公司支付医药费,这一方面完全突破了“债权相对性”的基本原理,产生了法律制度和实践上的混乱;另一方面,也制造了巨大的道德风险,为患者恶意拖欠医药费找到了不得不为的理由。究其立法本意,权衡各方利益关系,医院不享有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诉权,对于医院直接诉请保险公司支付抢救费的诉讼,法院不应当受理。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5条规定:“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

(二)伤者诉请保险公司给付抢救费诉讼中保险公司和医院的法律地位

前已述及,根据新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5条之规定,就先行垫付抢救费而言,伤者享有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诉权,因此,在保险公司拒绝先行垫付抢救费的情况下,伤者可以直接以保险公司为被告进行起诉,要求保险公司履行法律设定的先行垫付抢救费的义务。在伤者诉请保险公司给付抢救费的诉讼中,保险公司作为第二被告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虽然不尽适当。在此种诉讼中,由于伤者能否成功要求保险公司履行先行垫付抢救费的义务直接关涉医院的利益,因此医院可以申请或由法院要求,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是由于医院对于保险公司不具有直接的诉权,所以医院在此种诉讼中的法律地位仅能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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