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9月26日,被告张某驾驶一辆小型货车到县城销货,销完货后空车回家,途中遇同村的原告夏某请求搭便车回家,张某经原告要求后遂答应让其搭乘。途中张某的小货车与李某所驾驶的车辆相撞致夏某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张某与李某负同等事故责任,夏某在该事故中无责任。李某对所应承担的费用履行了给付义务,但张某拒不赔偿。
【争议】
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张某赔偿其医药费等相关费用。
被告辩称:其让原告乘车完全是出于好意,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且其受到的损失是由第三人李某造成的,应由李某承担责任。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法院应予以驳回。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准许夏某搭便车,双方之间已形成好意同乘关系。在运输途中张某与他人不法侵害致夏某受伤,应承担侵权责任。但由于夏某属于好意同乘者,明知货车不宜载人而强烈要求搭乘车辆,本身也存在过错,应适当减轻张某的民事责任。法院遂依法作出判决,在张某应承担的一半事故赔偿责任中,承担70%的损害赔偿责任,夏某自行承担30%的责任。
【律师评析】
驾驶员李某承担侵权责任已无疑义。本案的关键在于好意同乘者夏某是否能要求驾驶员张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赔偿的依据是合同之债还是侵权之债。
好意同乘也称搭便车,是指运行人出于好意,无偿的邀请或者允许他人搭乘自己的车。好意同乘中不包括有偿的搭乘,在有偿搭乘时,搭乘人与运行人之间达成了一个客运合同,运行人有义务将乘车人安全送往目的地,一旦发生事故造成损害,运行人应该对乘客承担无过错的违约责任,赔偿损失。而好意同乘是无偿的,不成立客运合同关系,属于好意施惠关系。因此受害人夏某和驾驶员李某之间并没有合同关系。
虽然好意同乘者与运行人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但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车辆既为驾驶人员全面操控,驾驶人员当然应对车辆空间之内的人、物的安全负责。同时,此种驾驶员义务亦有其法律上的规定,如《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就明确要求驾驶员按驾驶规则、交通规则操作车辆,这是驾驶员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律根源。在本案中,交警部门已经认定张某与李某负同等事故责任,张某的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其应当对夏某的损失承担法律责任。但考虑到,本案夏某明知货车不宜载人而强烈要求搭乘车辆,其本身也存在过错,故应适当减轻张某的民事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