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王师与潘东是好友,两人均14岁。2011年11月30日,潘东要借王师的父亲王永信的摩托车回家,当时王永信外出务工未在家,王师未经父亲同意就擅自将摩托车借给潘东使用。潘东无证驾车搭载冯祥由田阳县田州镇往那坡镇方向行驶,满照业无证驾驶套牌的摩托车与潘东对向行驶,两车会车时均未靠右通行,且潘东驾驶的摩托车超速行驶(实际行驶速度为62KM/h-69KM/h,超速55%-72.5%),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潘东、满照业当场死亡,冯祥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田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认定,潘东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满照业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满照业的亲属满某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师、王永信、潘宇进(潘东父亲)、农彩花(潘东母亲)、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等167411元。(文中人物为化名)
【分歧】
儿子王师借车给好友潘东驾驶撞人亡,王师的父亲王永信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王师将其父亲王永信的摩托车借给好友潘东驾驶撞人亡,事故发生是潘东造成,而不是王永信所致,王永信不应承担事故赔偿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王师明知潘东系未成年人,依然将车辆借给潘东使用而发生事故,王师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王师是未成年人,王永信对其儿子王师应负有监护责任,故王师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王永信承担;被告王永信对其所有的摩托车管理不善,王永信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被告王师明知潘东系未成年人,没有驾驶资格,依然将车辆借给潘东使用而发生事故,被告王师对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依上述有关法律规定,被告王师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王师未成年,其父亲即被告王永信负有监护责任,被告王师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王永信承担。被告王永信作为肇事车所有人,没有妥善的管理车辆,导致其未成年的儿子王师能把车借给潘东使用而发生事故造成损害,被告王永信对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被告王永信已为肇事车辆向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满照业死亡造成的损失应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事故责任人潘东、满照业依法按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相应的责任。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部分,根据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力,由被告潘宇进、农彩花承担6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王永信承担10%的赔偿责任,死者满照业自行承担30%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