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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蓝某、李某与覃某在饭馆时,覃某接到一个求施救电话,于是三人乘坐覃某的面包车到南丹县某公路停车,覃某将车停在距离事故现场约300米的地方后未取下车子钥匙便独自走下事故现场,过半个小时后,李某上到驾驶位擅自将车开到距离事故现场7、8米远的吊车作业的位置,想看的更清楚,谁知车子发生意外,冲下约30米的山崖,蓝某被甩出车外,事故造成车辆报废、蓝某重伤抢救无效死亡。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擅自驾驶车辆靠近事故现场,造成车辆滑行坠崖,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应当承担80%的责任,覃某承担20%的责任。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李某擅自驾车造成车辆坠崖。但是覃某作为车辆所有人,将车停靠在距离事故现场约300米的地方未将车钥匙取出,就离开车子,存在较大的安全隐患。理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承担20%的责任适合。
【评析】
笔者比较赞同第二种观点。
我国法律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违法损害他人生命健康,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李某驾驶车辆致使事故发生,造成蓝某受伤住院并因伤情严重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应当在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过错行为在事故中所起作用较大,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应承担本案80%的民事赔偿责任。
覃某是面包车的车主,于事故发生当日将该车开到距离事故现场约300米的地方后未取下车钥匙便走下事故现场,其对自有的机动车管理不善,存在较大的安全隐患。在本案事故中有一定的过失,与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合本案的实际,覃某应负担本案20%的民事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