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2年4月18日20时35分,被告农人驾驶一辆起亚牌小轿车由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城关镇西南驿站往红山公园方向行驶,途中将正常行走的原告洪梅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事发后农人逃逸,洪梅被他人送往德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9天,共花医疗费18538.80元。2012年5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农人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洪梅不承担事故责任。但该辆小轿车的实际所有人是农妍,农妍将该车借给无驾驶证的农人驾驶,后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车辆所有人农妍及驾驶人农人索赔,但是几经周折,索赔未果。2013年1月16日原告洪梅将两被告诉至德保县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960元、误工费4664.80元、护理费6517元、交通费296元、后期治疗医药费92.5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8530.31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农人及农妍以肇事车辆已经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为由向法院申请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为共同被告。
【分歧】
原告洪梅认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所有损失应该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农妍、农人认为:原告要求的误工费过高;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虽然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但尚未达到伤残的地步该项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在原告住院期间所支付的医药费车辆所有人农妍已经垫付,应该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承担一万元。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则认为:肇事者农人为无证驾驶,保险公司承担的仅是垫付责任,并非赔偿责任,其垫付后有权行使追偿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
【评析】
笔者认为,本次事故中,被告农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上路行驶。且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驾驶肇事车辆逃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依法应由被告农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洪梅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原告住院期间其在百色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从事建筑工的丈夫李秋请假陪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等相关规定,其误工费、护理费应该按照广西建筑行业的收入标准来计算。被告农妍为肇事车辆的注册登记所有人,其于2012年4月17日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发生交通事故时车辆尚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相关规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人民币12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至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是否向肇事者、车辆所有人行使追偿权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被告农人、农妍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的18538.8元医药费,因不是原告提出赔偿的范围,法院不应审查,由两被告自行向保险公司申请索赔。原告诉请的交通费296元,可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兼考虑原告住院确实产生一定的交通费,可以酌情支持。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本案中,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受伤已经到达伤残程度的严重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相关规定法院不应当支持。
(文中人名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