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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环车祸,如何定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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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罪是指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近年来,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持续攀升,交通运输业的蓬勃发展,我国汽车保有量呈现出爆发性的增长趋势,交通肇事罪作为一种多发性、常发性犯罪,其发案率也随之直线上升,严重危害了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引起了群众的广泛关注。

案件写实

2012年10月22日06时,犯罪嫌疑人闫某驾驶机动车沿山海关关城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榆东街路口,将步行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被害人陶某撞倒后逃逸,10分钟后由西向东行驶的吕某驾驶机动车再一次碾压倒地的陶某,造成陶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其中,闫某、吕某均有驾驶资格,所驾驶的机动车辆状态良好。《尸体检验鉴定书》认定,被害人陶某系交通事故致多部位、多器官严重损伤,功能急性衰竭死亡,但无法断定具体致死的车辆。后该事故经交警支队做出交通事故认定,犯罪嫌疑人闫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吕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害人陶某无责任。

司法中的困境

对于本案,主要有以下三种分析意见:

1、第一种观点认为闫某和吕某均不构成犯罪。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21日起施行的《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一款规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1)死亡1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2)死亡3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3)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本案中,无论是《尸体检验鉴定书》,还是现场目击证人的证言,均无法证明被害人陶某被闫某所驾驶的机动车撞击之后的状态,故而也就无法证实闫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造成了被害人重伤以上的严重后果。那么根据疑罪从无的观点,应推定被害人陶某当时的伤情应为轻伤及其以下,死亡的原因自然就是后一辆机动车的碾压。那么闫某的行为与陶某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了介入因素--吕某驾驶机动车的碾压,因果关系中断,闫某无罪。至于当事人吕某,因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自然不负刑事责任。

2、第二种观点认为闫某构成犯罪,吕某不需负刑事责任。此观点认为,闫某存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有逃逸情节,导致了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出现,构成交通肇事罪。而本案的另一当事人吕某,因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不需要负刑事责任。

3、第三种观点认为闫某和吕某均需要承担刑事责任。此观点认为,当事人吕某不负刑事责任的前提是交警支队的事故认定,而该事故认定的合理性和科学性本身就值得商榷。实践中对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中关于所谓主次责任的认定不能照单全收,导致交警部门完成交通肇事案件的“独任审判”,而应辩证分析的看待。对于责任认定有异议的,案件当事人及检察机关、法院可以启动重新认定程序。就本案而言,闫某与吕某两辆车之间有数车通过,均对倒地的被害人陶某进行了避让。可以说,在当时的情况下,避免再次碾压被害人陶某的结果出现是可能的,而当事人吕某在能够避免该结果发生的情况下因疏忽大意没有避免,其过失显而易见。所以宜将两次相隔十几分钟的事故分开来办理,闫某与吕某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甚至全部责任,因造成被害人陶某死亡的结果发生,二人构成交通肇事罪。

困境中的选择

1、前提--事故责任如何认定

本案中虽然存在两项事实,即闫某驾车撞到陶某的事实和吕某驾车碾压的事实,但因为两项事实密切联系在一起,无论在时间上、空间上均已紧密交织共同作用,最终形成陶某死亡这一危害结果,属于“多因一果”,因此只能作为一起交通事故来处理。事实上,公安机关在对该案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时也是从整体上作为一个事实来认定的,因无法判断致死车辆,闫某的碰撞又是导致这一危害结果发生的关键因素,且闫某具有逃逸情节,故而较之吕某,其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宜认定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吕某承担次要责任。同时认定闫某与吕某均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则存在难以自圆其说的逻辑矛盾。从这个意义上说,也就不能据此认定闫某、吕某二人均构成交通肇事罪。

2、焦点--因果关系是否中断

刑事司法判断责任的标准是因果关系,具体到交通肇事案中,在道路交通参与者的行为与已发生的结果之间有刑法上所要求的因果关系时,行为人对结果应承担刑事责任。其他与该危害结果的发生没有直接因果关系的因素,均被认为是案件事实发生的条件。如果出现众多原因导致一个结果发生的情况,即复杂的因果关系,则应确定直接导致危害结果发生行为者承担的责任。

本案中,闫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主要责任,在肇事后出现逃逸情节,均毋庸置疑。争议的关键点就在于,在无法认定第一次撞击之后被害人伤情的条件下,闫某的肇事行为与陶某的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也即吕某肇事行为能否构成刑法学中的介入因素,导致因果关系中断。笔者认为,因果关系不能中断,下面就第一次闫某驾车撞击之后,陶某可能出现的伤情分别进行分析:

(1)第一次撞击之后,被害人死亡,一个行为直接引起一个结果,没有介入因素打断因果链,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一目了然。因闫某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主要责任,且有逃逸情节,故而应当构成交通肇事罪。

(2)第一次撞击之后,被害人没有死亡。那么在闫某肇事行为与陶某死亡结果之间即出现了介入因素--吕某的肇事行为。由条件说我们可以得知,闫某先前的碰撞行为虽然是在介入了吕某所驾车的碾压行为之后才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但如果没有闫某撞击陶某致其倒地这一情形,陶某就不可能被碾压死亡。没有前行为--闫某的撞击,就没有后结果--陶某的死亡,二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具体到条件说的因果关系中断论,在出现吕某行为介入且独立地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情况下,是否仍需追究先前行为人的刑事责任,需考虑先前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否被打断。而因果关系是否中断,关键看第三方行为是否属异常介入因素,需考虑:

第一、介入因素和先前行为之间的关系是否独立。如果是从属的,介入因素本身就由先前行为引起,那么先前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刑法因果关系。本案中,闫某与吕某的肇事行为相互独立。

第二、介入因素本身的特点是否异常。如果第三方的行为或者自然力等介入因素的出现并不异常或者异常性较小,则先前行为是危害结果的原因,反之则先前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链便被中断。本案中,闫某的撞击致被害人倒地不起,加之早上六点钟的城区路段车辆较多,后一辆车会出现进而碾压到被害人这一种介入因素的出现并不异常,至少是异常性较小的,闫某驾车离开时就应该预料到,其逃逸行为至少是放任了“陶某被后一辆车压死”的结果的发生。

所以,即使在闫某撞击后没有立即出现被害人死亡或者重伤的危害结果时,介入因素吕某的肇事行为也仅仅是中断了闫某逃逸行为与陶某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使闫某不构成“因逃逸致人死亡”这一加重情节,但这并不能中断闫某肇事行为与吕某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闫某应当承当相应的刑事责任。

综上,无论陶某被闫某撞击后是否死亡,其死亡结果与闫某肇事行为之间均具有因果关系。

3、结论--罪名认定的理论分析

(1)闫某构成交通肇事罪

第一、法理上的分析。普通过失致人轻伤,由于故意不救助而转化成重伤的,可能被评价为遗弃罪或者故意伤害罪(重伤);普通过失致人轻伤,不救助导致死亡的,可能评价为不作为的故意杀人或者不作为的过失致人死亡,交通肇事作为业务过失犯罪法益侵害性重于普通过失犯罪。肇事致人轻伤后无论是放任轻伤向重伤转化,还是误以为不会向重伤转化,都是可以避免的结果。致使被害人受伤而逃逸的行为,本身即存在着由轻伤转化为重伤、由重伤转化为死亡的抽象危险,处罚这种肇事逃逸者,符合要求肇事者积极救助伤者以避免重伤和死亡结果的发生的立法目的。

第二、条文中的依据。虽然肇事(系过失)致人轻伤不构成犯罪,但是,过失致人轻伤的先行行为产生了救助伤者的义务,不履行该义务的行为可以导致不作为犯罪。闫某在肇事后,应当预料到上午六点被害人陶某因伤在马路上倒地不起,会导致其被后面车辆碾压,其能够履行先行行为带来的义务而没有履行,对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予以放任,最终引起了逃逸行为所蕴含的抽象危险的实现。

犯罪嫌疑人闫某驾驶机动车辆时疏忽大意,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并在发生事故后逃逸,放任被害人被后面车辆再次碾压的结果发生,不仅侵害了被害人生命权,也严重破坏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其违章行为与该严重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并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2、吕某不构成犯罪

对于吕某来说,其碾压上倒地的陶某,不应当认为是意外事件。首先:在闫某肇事逃逸之后,吕某到达现场之前的十几分钟内,有数量车通过,均对陶某予以避让。可以认为,在当时的环境下,如果吕某认真遵守交通规则,避免对陶某再次碾压的危害结果的出现是可能的。其次所有交通肇事案件对于当事人来说均是一种“意外”,刑法之所以将这种行为规定为犯罪,赋予驾驶者严格遵守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义务,乃是因为汽车是一种高速、危险的交通工具,而“人”则处于被动、弱势的地位,故而要求其一旦违反相关规定并导致事故发生造成法定后果便须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是承担责任并不等同于构成犯罪。根据公安机关的认定,当事人吕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没有达到交通肇事罪的立案标准,仅需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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