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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上堆沙引发事故 交通局和堆沙人担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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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民因建房时将使用的沙石堆放在公路上,又未设置警示标志或向行人履行告知防范义务,致使一男子夜晚酒后驾驶摩托车撞上沙堆后掉入路边的水渠里被淹死。从而,引发了一场特殊的交通事故责任赔偿案。

2月10日,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法院依法审理一桩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法院判决交通局和沙堆堆放人共同向死者亲属赔偿丧葬费、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4.5万余元。

酒驾撞上路边沙

翻车落水致身亡

2012年2月23日晚23时许,南阳市宛城区官庄镇青年男子赵宁x,醉酒后无证驾驶未悬挂牌照的豪爵牌两轮摩托车沿南阳市xx道路自南向北行驶,当行驶到村民路xx家门口时,撞上了路xx在该路段西侧堆放建房用的一大沙堆,造成赵受伤并跌入白桐干渠河道内溺亡。

2012年3月7日,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对此事故进行了详细调查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赵宁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路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据调查,南阳市宛城区交通局对该路段负有日常维护、清洁等管理职责。死者赵宁x与青年女子蒋xx2011年3月未办结婚手续情况下,按农村风俗结婚同居生活,赵宁x因该交通事故淹死时,蒋xx已怀孕七个月,并于2012年5月2日生下一女孩,取名赵x筠。

状告三方索赔偿

被告均称无责任

事情发生后,死者赵宁x父亲赵c、母亲李c芳、妻子蒋xx认为,沙堆堆放人路xx及渠水管理者的南阳市鸭河口灌区管理局、南阳市宛城区交通局均有责任,应当对死者亲属承担赔偿责任,遂要求三方给予赔偿,但均遭到拒绝。

2012年10月20日,赵c、李c芳、蒋xx及女儿赵x筠在南阳市宛城区官庄镇法律服务所刘d顺律师的帮助下,将路xx、南阳市宛城区交通局、南阳市鸭河口灌区管理局一并告上宛城区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向原告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132080.6元、丧葬费15151.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8879.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上述各项费用按照70%的比例计算为15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法庭审理中,被告路xx向法庭辩称:其对赵宁x因该交通事故死亡一事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为其堆放的沙堆不影响死者赵通行,并且赵宁x是溺水死亡,其堆放沙堆与赵宁x死亡无因果关系。

被告南阳市宛城区交通局辩称:原告起诉该局属诉讼主体错误,该道路的所有权、管理权不属交通局,也不属于交通局下属二级单位宛城区农村公路管理所,故应当驳回原告起诉。造成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在于受害人本人,是其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致使事故发生的。该局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南阳市鸭河口灌区管理局辩称该局无过错、不是直接侵权人,且根据宛城区政府文件及鸭灌局与宛城区交通局的协议,该局对该条道路没有管理义务,亦请法庭驳回原告对鸭灌局的起诉。

法庭厘清各方责任

两被告担责10%

2月10日,南阳市宛城区法院经公开审理后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员在车辆行驶过程中,负有安全驾驶、谨慎注意的义务,该案受害人赵宁x在醉酒和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牌照的两轮摩托车在白桐干渠行至路面堆放的一沙堆时摔倒并跌入渠中溺水身亡,对自身安全予以放任,明显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应当对自身的损害承担主要责任。

被告路xx违反道路管理规定,非因交通业务擅自将建房用沙堆放于道路上,给他人通行造成安全隐患;被告南阳市宛城区交通局对该路段负有日常维护管理的职能,在被告路xx在道路上违规堆放沙堆达五天左右仍未履行告知清除的管理义务,未能保障道路安全、畅通,致使安全隐患持续存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路xx与被告南阳市宛城区交通局应当向原告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由于受害人赵宁x自身存在醉酒、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照机动车等行为属于重大过错,而被告路xx堆放沙堆与南阳市宛城区交通局未及时告知清除沙堆的管理义务属于一般过失,根据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法院认为,原告方自身承担80%的责任,被告路xx及被告南阳市宛城区交通局各自应向原告方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鸭灌局因对该事故路段无管理权,又不是该案事故的侵权人,故对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132080.6元,受害人之女赵悦筠抚养至18周岁,父母各负担一半义务,共计38879.55元法院均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结合受害人死亡给原告方造成的心理伤痛、受害人自身主要过错及被告的赔偿能力等综合因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法院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

针对此案,南阳高级法官李靖玥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交通局对该路段负有日常维护、清洁、疏通等的管理义务,而本案中堆沙人擅自堆沙长达5天这一隐患没被管理者发现和排除。为此,法庭判决交通局和堆沙人共同赔偿是正确的。(若悠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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