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到4S店选购某品牌汽车,在试驾时李某驾驶的试驾车与赵某驾驶的货车相撞,车辆都有不同程度的损坏,李某与赵某受伤住院,4S店的销售人员坐在试驾车副座,也受伤住院。交警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某与赵某负同等责任。李某在试驾车辆之前,4S店要求其签署了《试乘试驾同意书》,约定试驾人李某在试乘试驾过程中严格遵守交通法规,服从4S店的指示按其规定线路行驶,尽最大努力保护试乘试驾车辆的安全和完好,否则,试驾人李某承担因此给4S店及车辆、人员造成的一切相关损失。
事故发生后,4S店要求李某与赵某对车辆及销售人员人身损失进行赔偿,并要求李某与赵某承担连带责任。赵某要求4S店与李某共同赔偿其车辆及人身损失,李某则要求4S店及赵某赔偿其人身损失。4S店及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赵某及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李某协商无果,分别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损失。
本案涉及法律关系比较复杂,合同关系、保险合同、侵权损害赔偿、共同侵权、工伤索赔等。笔者仅对本案中4S店索赔一事予以浅议。
在4S店诉李某与赵某及其保险公司索赔一案中,经庭审查明,李某具有四年驾龄,驾驶机动车经验丰富。在试驾之前,4S店销售人员对车辆性能、操作及驾驶路线进行了讲解之后,李某进行试驾,在试驾过程中,一直由李某操纵驾驶车辆。由于李某在路口违章掉头,赵某车速过快导致两车相撞。本案的争议焦点集中在《试乘试驾同意书》的效力问题及李某与4S店的责任上。
关于《试乘试驾同意书》的效力问题,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作为消费者,在试驾车辆时,李某实际控制车辆行驶,属于车辆实际使用人。按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的,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4S店在审查李某驾照、驾龄后确定其具备安全驾驶机动车的资质和能力,且车辆没有明显的安全瑕疵,适于运行,4S店没有过错。经双方协商,李某签订《试乘试驾同意书》的行为属于自愿行为,应认可其效力。交通事故的发生与李某有直接因果关系,李某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对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由赵某车辆投保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应由李某与赵某根据事故责任予以分担。
第二种意见认为,由于本案在试驾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应区别于一般的交通事故处理方式。4S店作为试驾活动组织者,举办试乘试驾活动中推广销售车辆、获取潜在客户,意在获取商业利益;李某则在试驾中体验相关车辆的操控性能并获得直观感受,亦在此过程中获得了利益。4S店提供的《试乘试驾同意书》中约定,对试驾过程中造成的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由试驾人负责,免除了自身责任,排除了对方的主要权利,其属于格式条款,应认定为无效。4S店规定了试驾路线,其销售人员应对李某的驾驶行为应进行监督和提醒。李某与4S店共同支配、操控了本案肇事车辆,并获取各自的利益,故应由李某、4S店共同承担试驾车一方责任。即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损失部分的赔偿责任,由赵某承担一半,另一半由李某与4S店共同承担。
笔者认为,4S店组织试驾活动,意在获取商业利益,同时也使消费者对车辆的性能、操作有直观的了解,双方都从中获取利益。4S店做为车辆管理者及行业规范制定的参与者,在试驾活动中应负起管理责任和谨慎义务,如对消费者的资质及能力进行审查,对消费者及车辆的安全尽到谨慎义务,如在试驾前对车辆性能、操作进行详尽说明,使消费者熟悉车辆后再驾驶车辆上路;尽量选择路况好、车辆相对少的安全路段作为试驾区域;对试驾路线的情况对消费者说明,提醒试驾者需要注意的事项,在试驾者驾驶过程中,对其操作进行监督和提醒等,尽量预防和减少危险发生。毕竟消费者购买之前对该款车型不熟悉,4S店允许其驾驶不熟悉性能的车辆上路,4店负有一定责任。4S店没有尽到谨慎义务,造成事故损失的,由4S店与试驾人各自承担与其责任相应的赔偿义务。4S店尽到这些谨慎义务,非因消费者对车辆不熟悉,仅因消费者自己的过错造成事故损失的,应认定4S店没有责任,由试驾人承担赔偿义务。
《试乘试驾同意书》做为4S店与消费者约定试驾注意事项及风险承担的约定,双方做为平等主体,对民事权益进行处分,不宜简单认定为格式条款并据此一律要求4S店与试驾消费者分担赔偿责任。笔者认为,本案中4S店尽到了管理和谨慎义务,因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人身损失,保险公司赔付之后的不足部分,应由李某作为使用人承担相应责任,赔偿4S店试驾车辆及员工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