挂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可追究被挂靠单位责任
道路交通事故司法解释解读及案例——第三条
【解释条款】
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律师解读】
明确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时,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实践当中,挂靠营运的情况比较普遍,因此,此条规定将会给很多被挂靠企业带来相当大的法律风险。本条的适用有两个条件:一是只适用于挂靠情形,其它导致实际经营人和名义经营人不一致的情形不适用本条规定;二是并不适用所有的挂靠情形,只适用于对道路运输经营权的挂靠。即车主经运输企业同意,以运输企业名义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其中车主为挂靠人,运输企业为被挂靠人。挂靠人和被挂靠人对损害承担连带责任。诉讼中,受害人为查明事实、明确责任,最好将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作为共同被告一直起诉为佳。
【具体案例】
案例一:
胡**诉**市**区**运输有限公司、马**
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案情摘要]
原告胡**,1984年x月x日出生地**市**区,初中文化,****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xxx,身份证号:50**47。委托代理人胡荣万,1954年11月23日
[案例正文]
原告胡**,1984年x月x日出生地**市**区,初中文化,****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xxx,身份证号:500**547。
委托代理人胡**,1954年11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xxx,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市**区铜罐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市**区**运输有限公司,住xxx。
法定代表人周**,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1971年2月18日生,汉族,该公司副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1971年2月10日生,汉族,该公司法律事务部主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马**,1962年5月8日生,汉族,**市**区人,小学文化,农民,住xxx。
委托代理人赵**,1966年1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xxx,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胡**与被告**市**区**运输有限公司、马**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7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彭贵刚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07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荣万、赖源兴,被告**市**区**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万光萍、杨小雨,被告马**委托代理人赵成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诉称,2007年7月4日,被告驾驶员马**驾驶渝CB**3号小货车由西彭往石板方向行驶,行至陶家镇白果村路段时,与行人胡**接触,造成原告胡**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120急救车将原告送医院抢救、住院治疗。后交警队认定被告马**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经交警队调解未果。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4360.78元,误工费3876元,护理费390元,住xxx,续医费407元,交通费100元,营养费500元,合计9789.7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胡**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及由被告负全责、经交警队调解未果的事实;
2、**医院挂号单、诊查费收据(时间为2007年7月4日)、病历续页、出院证明(时间为2007年7月17日)、陪伴费收据(时间为2007年7月22日)、住院病人出院结账明细清单(时间为2007年7月25日)。拟证明原告经**医院住院治疗并有人护理及产生医药费、误工费的事实;
3、**医院诊疗证明书(时间为2007年8月8日)。拟证明原告产生误工费的事实;
4、**区陶家镇卫生院门诊病历、诊疗证明书(时间为2007年8月14日)、**市**区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时间为2007年8月16日)。拟证明原告经**区陶家镇卫生院住院治疗产生医药费、误工费的事实;
5、**医院处方笺及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时间为2007年8月24日)。拟证明原告产生医药费的事实;
6、****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及其2007年4-6月工资表。拟证明原告的月收入。
被告**市**区**运输有限公司、马**对原告提交的第1、6号证据无异议,对第2号证据中的部分材料的合法性提出了异议,认为病历续页未盖章、出院证明和陪伴费收据加盖的是部门印章,不能作为证据,对第3、4、5号证据的关联性提出了异议,认为原告已经**医院治愈出院,此后产生的费用与被告无关。
被告**市**区**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该公司与被告马**是挂靠关系,故该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的损失范围只认可**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产生的合理费用。
被告**市**区**运输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审理中提供了其与被告马**签订的营运货车转让经营合同书,拟证明其与被告马**经营的货运车辆是挂靠经营关系。
原告和被告马**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马**辩称,对原告所述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他已向**医院支付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医药费3300元,对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期间产生的剩余费用愿意赔偿,对原告治愈出院后产生的费用不同意赔偿。
原告对被告马**已为其支付医药费3300元的陈述提出了异议,自认被告马**只向**医院支付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医药费2500元。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是对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的基本情况以及伤者治疗过程和产生损失的客观反映,其中有的证据虽有瑕疵,但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故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市**区**运输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和被告马**均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马**“已为原告支付医药费3300元”的陈述,因无相关证据佐证,故不予采信;对原告陈述“被告马**只向**医院支付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医药费2500元”的自认事实,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7月4日,被告**市**区**运输有限公司挂靠经营车辆渝CB**3号小货车经营者被告马**驾驶该车由西彭往石板方向行驶,行至陶家镇白果村路段时,与行人原告胡**接触,发生交通事故。事发后,120急救车将原告胡**送医院抢救、住院治疗,2007年7月17日,原告胡**出院,该医院出院证明中对原告胡**的伤情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时的状况为“治愈”;出院意见栏载明:“休息叁周;继续口服活血化淤药物,不适随访;住xxx,该院收取医药费3613.76元,挂号费3元,其中,被告马**支付2500元,2007年8月8日,该院开出诊疗证明书,建议原告胡**休息贰周。2007年8月14日,原告胡**又到离家较近的**区陶家镇卫生院住院治疗2天,该院收取医药费545.38元,并建议休息15天。2007年8月20日,交警部门作出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中载明:“马**在此次事故中负全责,承担责100%损失,原告胡**无责。医药费3617元、护理费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续医费407元、误工费1700元、交通费50元、营养费100元。以上总计人民币6420元。该事故的责任、损害赔偿均达成协议,因为当事人在医院交纳医疗费是谁交纳未得到双方认可,故马**拒绝签字”。2007年8月24日,原告胡**又到医院治疗,该院开药“复方三七胶囊”3盒给原告胡**,收取医药费98.40元。另查明,原告胡**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职员,2007年4-6月的工资均为15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4条“医药治疗费的赔偿一般应以所在地治疗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医药费、住院费的单据为凭。应经医务部门批准而未获批准擅自另找医院治疗的费用,一般不予赔偿;……”的规定,结合本案原告胡**于2007年8月14日到**区陶家镇卫生院住院治疗以及2007年8月20日交警部门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调解中未提及该医院产生的任何费用的事实,原告胡**在诉讼中要求主张该医院产生的费用,既不符合法律规范也不符合常理,故不应支持;经过交警部门调解,原告胡**与被告马**已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续医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金额作出确认,本院应予以尊重,但原告胡**又于2007年8月24日到原治疗医院继续治疗产生费用,因此,交警部门调解中所确认的续医费、误工费应据实计算。据此,本院确认原告胡**医药治疗费的金额为3715.16元,其中,被告马**已支付2500元,剩余未赔付金额应为1215.16元,护理费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交通费50元、营养费1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3条“受害人的误工日期,应当按其实际损害程度、恢复状况并参照治疗医院出具的证明或者法医鉴定等认定。赔偿费用的标准,可以按照受害人的工资标准或者实际收入的数额计算”的规定,原告胡**在医院住院治疗13天,出院后,该院两次出具证明建议原告胡**休息35天,共计误工48天,原告胡**月收入1500元计算,其误工费应为2400元。在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负全责,原告胡**无责,故被告马**应对原告胡**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挂靠经营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挂靠人与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则,本案被告马**与**市**区**运输有限公司应当对原告胡**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3、第144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市**区**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胡**医药治疗费1215.16元,误工费2400元,护理费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交通费50元、营养费100元,合计4320.16元。
二、被告马**与被告**市**区**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马**、**市**区**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二:
邓**与张**,**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叶**、刘**
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原告邓**,男,1989年出生,汉族,农民。
法定代理人邓XX,男,1963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邓**之父。
委托代理人陈**,江苏XX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男,1973年出生,汉族,驾驶员。
委托代理人赵**,江苏XX尊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XX,男,1961年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铜山县同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XX,男,1976年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里65号。
法定代表人朱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江苏XX淮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女,1967年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刘**,男,1967年出生,汉族,农民。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男,1971年出生,汉族,医生。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男,1962年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
被告XX仁慈创伤外科医院。
法定代表人宗XX力,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石**,男,1972年出生,汉族,该院医生。
委托代理人郑**,该院法律顾问。
原告邓**诉被告张**、周XX、郑XX、**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叶**、刘**、XX仁慈创伤外科医院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的法定代理人邓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辉,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赵波,被告周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尊,被告郑XX,被告**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文娟,被告叶**、刘**的委托代理人陈世斗、陈勇,被告XX仁慈创伤外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石荣健、郑瑞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诉称,2006年9月10日,刘XX骑自行车带着原告及刘兵,被被告张**驾驶的大客车碾压,致原告大腿截肢。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573131.73元。
被告张**辩称,我系周XX聘用的驾驶员,不应承担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周XX辩称,公安机关认定我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不正确,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在刘XX。况且交通事故并不能造成原告大腿截肢的后果,造成此后果的原因在于原告和被告XX仁慈创伤外科医院,所以原告和被告XX仁慈创伤外科医院应对损害后果的加重承担责任。
被告郑XX辩称,我的车挂靠在被告**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经营,后我将该车辆转卖给被告周XX,我不是该车的实际车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系被告郑XX所有,挂靠在我公司经营,被告郑XX将车辆转卖给被告周XX,并未通知我公司,所以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叶**、刘**辩称,刘XX骑自行车正常行驶,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是被告张**,刘XX不应承担同等责任。
被告XX仁慈创伤外科医院辩称,本案系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原告的伤是事故造成的,被告周XX追加我医院为被告无法律依据。另外,我医院在治疗中无任何过错,与原告之间亦无医患纠纷,故我医院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10日17时50分许,被告叶**、刘**之子刘XX(出生于1990年7月8日)骑自行车带着原告邓**和刘兵由北向南行至大许地下道处时,原告邓**突然摔下,被同方向行驶的由被告张**驾驶实际车主为被告周XX、挂靠在被告**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经营的苏C11096号大客车的右前轮轧伤左腿。2006年9月25日铜山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XX驾驶自行车违章载两人,在下坡时车速太快,导致坐在自行车后的邓**被摔在地上,被张**驾驶的大客车轧伤左腿,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七款及《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张**在驾驶车辆时跟随较近,措施不力,没能在确保安全、畅通的情况下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原告邓**受伤后,当即入住被告XX仁慈创伤外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足毁损伤,左小腿皮肤软组织挫伤。并于当日行左小腿截肢术。2006年9月30日,原告邓**之父邓XX向被告XX仁慈创伤外科医院请假一周后,即带着原告邓**至铜山县大许镇,于当日14时入住铜山县第三人民医院继续抗炎治疗,于2006年10月7日出院后,又至被告XX仁慈创伤外科医院治疗,当日行左股骨髁上截肢术,并于2006年12月22日出院。被告XX仁慈创伤外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证实原告邓**9月10日至10月31日需两人陪护,10月31日至12月22日需一人陪护。原告邓**在铜山县第三人民医院时花费医疗费1069.30元,在被告XX仁慈创伤外科医院时花费医疗费20495.73元。
2006年12月22日,原告邓**与被告XX仁慈创伤外科医院双方产生纠纷,后达成协议,协议约定“到出院之日,患者尚欠医药费7347.32元,患者及家长以生活困难为由向医院提出免除要求,对所欠费用由医院承担,并开具全额发票。双方签字后生效,并具有法律效力。”
2006年12月7日,原告邓**购买价值180元拐杖一副。2007年1月13日,原告邓**在XX市新科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装配价值为28600元的假肢。同时该公司出具证明,证实邓**适合安装普及型大腿假肢,价格为28600元。该假肢使用寿命为5年,每年维修费用为假肢费的5%,装配训练期为30天,食宿费每天30元,装配期间需一人陪护。
2007年1月31日,依原告邓**的申请,XX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认定原告邓**行左股骨髁上截肢术后,其伤残程度为五级。
2007年3月9日,依被告周XX申请,XX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医学检验报告书,认为原告邓**行左股骨髁上截肢术后可适配国产普及型大腿假肢,大腿假肢每具参考价15474元,使用周期五年,维修费每年5%,装配期间的训练时间为15天左右,床位费每天30元,且需一人陪护。2007年9月19日,XX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认定原告邓**行左小腿截肢术后,其伤残程度为六级。左小腿截肢术后可适配国产普及型小腿假肢,小腿假肢每具参考价4900元,使用周期三年,维修费每年6%。
2007年5月31日,依被告XX仁慈创伤外科医院申请,XX市医学会作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分析意见为:1、两次截肢手术有手术指征。2、残端皮肤坏死与原始损伤有关。3、医方对患者原始伤情的程度估计不足,但与患者目前结果无因果关系。结论为本案例不构成医疗事故。
事故发生后,被告周XX已给付原告邓**13800元。
上述事实,有铜山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票据、XX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XX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XX市新科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证明、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并经质证后予以证实。各方当事人对以上事实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各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交警部门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否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二、被告XX仁慈创伤外科医院在治疗中是否存在过错,应否对造成原告邓**大腿截肢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邓**主张赔偿的数额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一即交警部门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否能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张**、周XX、叶**、刘**均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质证,交通事故认定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可以作为证据采用。但由于原告邓**出事故时已年满十六周岁,应当预见自行车搭乘三人的危险性,其行为违反了《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故原告邓**对于损害的后果存在一定的过错,应适当减轻赔偿义务人被告叶**、刘**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邓**的过错,本院酌情减轻叶**、刘**10%的赔偿责任。
关于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二即被告XX仁慈创伤外科医院在治疗中是否存在过错,应否对造成原告邓**大腿截肢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虽然系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但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因医疗行为的介入,存在间接结合的因素及可能,产生一个附随纠纷,即医疗行为是否侵权的问题。而本案中,在原告邓**一直在被告XX仁慈创伤外科医院抗炎治疗的情况下,该院却同意其回家,致使原告邓**返院后立即行大腿截肢的手术,因此被告XX仁慈创伤外科医院对原告邓**原始伤情的程度估计不足,具有过错,不能排除被告XX仁慈创伤外科医院的过错而造成原告邓**大腿截肢的后果,故对XX市医学会“医方对患者原始伤情的程度估计不足,但与患者目前结果无因果关系”的认定本院不予采信。虽然原告邓**和被告XX仁慈创伤外科医院已达成和解协议,但庭审时,原告邓**认为当时正急于治疗,且对医院的处理及相关责任无认知能力,该协议乘人之危、显失公平,系无效协议。经质证,本院认为不能证实被告XX仁慈创伤外科医院在鉴定协议时存在乘人之危的情形,但考虑到原告邓**及父亲邓XX的认知能力,该协议具有重大误解的情形,且该协议显失公平,故本院予以撤销。根据被告XX仁慈创伤外科医院的过错,该院应对原告邓**大腿截肢的扩大后果承担20%的赔偿责任,但应扣除已垫付的医疗费7347.32元。原告邓**作为一名患者,受医疗知识的限制,不可能对伤情的程度有充分的认识,在被告XX仁慈创伤外科医院同意的情况下回家,并无故意和过失,不应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关于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三即原告邓**主张赔偿的数额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关于医疗费,原告邓**主张的2006年9月10日在铜山县第三人民医院治疗的医疗费123元和在被告XX仁慈创伤外科医院治疗的医疗费20495.73元,各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邓**主张的在铜山县第三人民医院治疗的医疗费1069.30元,被告认为原告邓**在被告XX仁慈创伤外科医院未办理出院手续,又到另一医院治疗,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认为原告邓**为证实该主张已提供铜山县第三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病历、票据等佐证,证实其治疗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故本院予以采信,但其中164.50元的床位费属扩大的损失,应予扣除。原告邓**主张的2006年9月20日在铜山县第三人民医院治疗的医疗费127.70元,因该票据的姓名系邓贵荣,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原告邓**分别主张为1530元和714元,各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原告邓**提供铜山县大许镇建筑管理服务站的证明以证实邓XX和邓龙因护理被扣发工资,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该证明不能证实原告邓**的主张,其异议成立,对其护理费本院参照当地护工每天25元标准计算,并结合医院证明,前51天以二人计算,后51天以一人计算;关于交通费,被告认为原告邓**乘坐出租车,系扩大损失。本院考虑到原告邓**的病情,认为该费用应予支持;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邓**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XX市新科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的证明,而被告周XX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XX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本院认为原告邓**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其所配置的残疾铺助器具费的规格、型号、产地及伤情有特殊需要等证明,致使本院无法确认其安装的残疾铺助器是否属普通适用器具。同时XX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系通过查体等程序作出,其证明力大于XX市新科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的证明,同时结合江苏省伤残人康复中心XX假肢站和江苏省伤残人康复中心交通事故的价目意见表,对XX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残疾辅助器具的赔偿期限,考虑到原告邓**的年龄及两种辅助器具的使用年限,本院暂支持30年,超过该年限,原告邓**可再行起诉;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邓**主张为63312元,各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鉴定费,原告邓**主张为500元,各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拐杖费,原告邓**主张为180元,根据原告邓**的病情及所提供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邓**主张30000元,根据过错、后果及各方的赔偿能力,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邓**的损失为医疗费21523.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30元、营养费为714元、护理费为3825元、交通费为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为92844元、残疾辅助器具维修费为23211元、安装残疾辅助器具的床位费和护理费为4950元、残疾赔偿金为63312元、鉴定费为500元、拐杖费为1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合计242789.53元。
综上所述,本案原告邓**因本起事故致伤的事实存在,且与被告张**和被告叶**、刘**之子刘XX的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被告张**系被告周XX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故作为雇主的被告周XX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XX的车辆挂靠在被告**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被告**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周XX已将车辆转卖给被告周XX,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刘XX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被告叶**、刘**未尽到监护责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的责任及双方驾驶的车辆,本院确定被告叶**、刘**承担30%的责任,被告周XX承担60%的责任,其余10%由原告邓**自行承担。同时,由于刘XX和张**的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构成共同侵权,故被告叶**、刘**和被告周XX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XX仁慈创伤外科医院应对原告邓**大腿截肢的扩大后果承担20%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邓**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辅助器具维修费、安装残疾辅助器具的床位费和护理费、鉴定费、拐杖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138825.27元。扣除已给付的13800元,尚应支付125025.27元。被告**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叶**、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邓**上述费用计67412.64元。
三、被告周XX、被告**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叶**、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被告XX仁慈创伤外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邓**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辅助器具维修费、安装残疾辅助器具的床位费和护理费计14747.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16747.40元,扣除已给付的7347.32元,尚应支付9400.08元。
五、驳回原告邓**对张**、郑XX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90元,原告邓**负担4500元,被告周XX负担3000元,被告叶**、刘**负担1500元,XX仁慈创伤外科医院负担490元。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中的剩余部分4990元由本院退回,被告应负担案件受理费部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八份,上诉于江苏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