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实生活中存在比较普遍的车辆挂靠现象,如果发生交通事故,被挂靠单位是否承担责任以及如何承担责任,在审判实践中分歧较大,笔者就遇到以下几种不同的判例:被挂靠单位不承担责任,认为实际车主并不是单位,单位对挂靠车辆无法实际控制;被挂靠单位在收取挂靠费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被挂靠单位承担补充责任;被挂靠单位承担垫付责任(多见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生效前);被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责任;还有认定被挂靠单位与挂靠者为雇佣性质,由被挂靠单位承担责任,挂靠者不担责的情形(见过这样的判例,但没有亲历)。
笔者比较赞同被挂靠单位与挂靠者承担连带责任。
首先,挂靠车辆对外以被挂靠人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当然应由被挂靠人承担;
其次,挂靠关系造成了车籍不真实,被挂靠单位收取管理费或分享盈利;对车辆的运输经营一般有相当大的支配权(包括:办理营运证、工商税务证照、缴纳税费;办理保险;协助处理交通事故;组织进行思想教育和业务学习;如不交纳有关管理费的有权办理停业或注销营运手续等等)。
再次,被挂靠人收取管理费,对挂靠车辆负有当然的管理义务。有种观点认为,被挂靠单位只收取了很少一部分挂靠费,如果让其承担事故责任,显得权利义务不对等,有失公平,应当只在收取挂靠费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这种观点明显是曲解了权利义务的对等原则,权利义务的对等原则简单的等同于相等原则,被挂靠单位既已收取管理费,则其从中获取了经营利益,依法亦应当承担经营所产生的风险,方体现法律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如果仅在收取管理费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相当于没有任何的经营风险,这是不符合法律原则的。
此外,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往往以协议的形式约定被挂靠人免责的条款,这样的条款只能约束其内部关系,作为他们内部责任追偿的依据,对外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
综上所述,笔者主张被挂靠单位与实际责任者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这既符合法律的规定,也体现了保护弱者的立法精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