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 浏览: 389 次 来源:网络
[案情回放]
成都方正货运公司与成都一家保险公司订立了保险合同,该公司将其一辆重型自卸货车投保,承保险种为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盗抢险、火灾、爆炸、自然损失险,并交纳了保险费1万余元。在保险期内,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事故另一方负事故全部责任,汽车销售公司一方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及时出险。经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方正货运公司车辆损失近11万元,但保险公司拒绝赔偿该费用,理由是《保险合同》的第21条明确约定:保险人依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员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司机有责任时才能赔偿”。货运公司在此事故中无责任,所以不应承担责任。
[律师说法]
四川洪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彭勇:保险公司以合同条款的第21条为依据,所持“投保人在事故中有责任的,保险公司才承担理赔责任”。“在该事故中汽车销售公司没有责任,保险公司不予理赔”的理由,法庭不能认可。双方保险条款第21条既违背常理,又明显违背法律。
汽车驾驶员是高危行业,驾驶员按规行车,避免事故是基本的道德标准。驾驶员可以也应当控制自己行为无过错,但不能预测、避免他人发生过错时使自己受损。本案双方只能在法律规范内签署合同,而不能逾越法律。保险公司利用所提供的格式合同比较模糊,而对条款任意解释,免除己方向汽车销售公司按约理赔的责任,其解释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