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被告邹诗隆于2005年1月16日以向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在被告金田公司购买了壹辆品牌型号为“力神XC4015”的低速自卸货车。同年1月18日,被告邹诗隆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了机动车登记,机动车行驶证载明:所有人为被告金田公司,车牌号码为赣D52061。并于同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和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被保险人为被告邹诗隆,保险期限自2005年1月19日至2006年1月18日,责任限额为200000元。
2005年9月1日,刘相清无证驾驶无牌轻便两轮摩托车由兴国县埠头乡加油站往兴国县龙口镇方向行驶。12时30分许,当行至兴江线3km+750m“T”字路口时,与被告李晓福(系被告邹诗隆雇请的司机)驾驶的由龙口镇往兴国县城方向行驶的赣D52061号低速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刘相清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相清无证驾驶,驾车时对路面注意不够,且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的交叉路口时,未让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过错之一。被告李晓福驾车时对路面动态注意不够,未保持安全车速,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另一过错。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刘相清和被告李晓福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刘相清受伤后,于2005年9月1日至10月22日在兴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0月22日,刘相清经医治无效死亡。刘相清的治疗费用共计148325.4元,其中兴国县人民医院的治疗费计148125.4元,原告已付的物理降温费(即冰棒款)计200元。2005年9月9日,被告邹诗隆预付治疗费2000元。
2005年9月15日,原告提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法院依法扣押被告金田公司所有的赣D52061号货车。9月16日,法院作出(2005)兴诉前保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扣押该赣D52061号货车。10月14日,被告邹诗隆提供现金50000元作担保,并申请要求解除扣押。同时,被告金田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书,承诺对赣D52061号货车的此次交通事故赔偿款承担担保责任。经原告同意,法院于同日裁定解除对该赣D52061号货车的扣押,并同时作出(2005)兴民一初字第45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该赣D52061号货车予以查封。10月26日,原告向兴国法院提起先予执行申请,要求被告先行支付丧葬费10000元。同日,本院裁定被告邹诗隆先行给付原告10000元。经原告和被告邹诗隆同意,兴国法院从被告邹诗隆提供的50000元保证金中,先行支付给原告10000元。保证金现尚余40000元。
原告刘礼浪、陈和兰等诉称:2005年9月1日,被告李晓福驾驶的赣D52061号低速自卸货车(车主为被告金田公司)在兴国县埠头乡兴江线3km+750m处与刘相清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导致刘相清受伤,并经抢救无效死亡。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总计240000元中的80%计币192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金田公司辩称:死者刘相清是无证驾驶,在该交通事故中本应负主要责任。现交警部门既已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那么原告要求被告方承担80%的责任无任何依据。
被告邹诗隆辩称:死者刘相清应承担主要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和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是属于商业保险,不是法定保险,应按商业保险的有关规定进行赔偿。且我公司应直接和被告邹诗隆发生关系,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2)、原告主张的240000元赔偿款及要求被告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没有依据,死者刘相清属无证驾驶,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