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主连带责任,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当事人对其共同债务全部承担或部分承担,并能因此引起其内部债务关系的一种民事责任。出租或有偿借用高度危险作业的车辆,车主对公共安全负有更大的责任,车主对车辆负有维修保养以确保车辆处于良好运行状态的义务,对租借人负有谨慎审查以确保车辆交付适宜驾驶人员使用。车主虽然丧失对车辆的支配,但是其自愿放弃且目的是为了取得运营经济利益,因此,不管车主出借有无过错,但其享有“运行利益”,应与租借人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况且,车主应当对运营车辆积极投保第三责任强制险、商业三者险、车上人员险来化解车辆运营风险。
二、原车主原则上应负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作出([2001]民一他字第32号)的答复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规定,连环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利,因此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本人认为,这一答复是基于将机动车视为与一般动产无异,依照动产所有权依交付而转移的理论,无异具有一定合理性。但是,随着《物权法》之生效,以上解答应该与《物权法》抵触。依照《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这里的善意第三人不应仅仅理解为善意购买者,应当包括受害者。
在19世纪,侵权法的一大原则是“为自己责任”,但是随着工业化的进展,危险责任的出现,导致行为与责任分离。车辆无疑是个危险物,物的所有人对自己车辆应当承担责任,在没有变更所有权登记之前,广大不知情的民众只能依照登记的公信力向登记权人主张权利,即使在诉讼过程中,已查清车辆已实际交付,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这有利于保护受害者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