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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
(一)、具体行政行为,是享有行政职权的行政主体依法行使权力,对国家和社会公共事务进行管理和提供公共服务的行为,是行政主体针对特定行政相对人所作的行政行为。具体行政行为最突出的特点,就是行为对象的特定性和具体化。
具体行政行为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1、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是国家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
2、具体行政行为是行使职权过程中作出的行为;
3、具体行政行为是针对特定的事项、针对相对人作出的行为;
4、具体行政行为是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行为;
5、具休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作出的单方行为。
(二)、创制新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具体行政行为的重要标志,具体行政行为就是由行政机关针对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创制新的权利义务,其一经作出,在没有被撤销之前,始终有效,任何人不得改变,对于某些具体行政行为,如当事人不履行,行政机关可以自己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所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没有创设新的权利义务关系,这种认定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当事人通过协商可以自行改变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责任的划分,决定各自承担的责任。
笔者曾见到过某一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在认定书中对于责任划分使用“建议”一词,即建议XXX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建议YYY对本次事故承担将要责任。可见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创制新的权利义务关系,且对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对当事人相互之间应当承担多大的责任仅仅提供建议,因此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讼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