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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邦晴不服交通事故认定书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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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4)佛中法行再字第1号

抗诉机关广东省人民检察院。

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张邦晴,男,汉族,1955年11月10日出生,住(略),是死者张方景之父。

委托代理人许黎明,广东潜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地址:佛山市城门头西路10号。

负责人郑标,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李健毅,佛山市公安局民警。

委托代理人庄岳荣,佛山市公安局民警。

原审第三人赖平,男,汉族,38岁,住(略)。

原审第三人张方限,女,汉族,1982年9月15日出生,住(略)。

张邦晴诉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支队不服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案,由原佛山市城区人民法院于2002年11月26日作出(2002)佛城法行初字第11号行政裁定书,张邦晴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3年3月20日作出(2003)佛中法行终字第9号行政裁定书。该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张邦晴仍不服,向佛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于2004年2月4日以粤检行抗字[2004]1号行政抗诉书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3月12日作出(2004)粤高法立申字第55号指令再审函,指令我院对此案进行再审。本院遂于2004年4月1日作出(2004)佛中法审监行再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该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张邦晴起诉称:我是死者张方景的父亲。2002年2月27日1时,张方景驾驶粤Y56630二轮摩托车搭载第三人张方限沿华远东路往南行驶,第三人赖平驾驶制动不良的粤E25409小客车不按规定越线超车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张方景受伤后送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张方限受伤住院的重大交通事故。同年3月22日,被告对该交通事故作出第2002B17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第三人赖平驾驶制动不良的小客车,越线超车,与张方景无证驾驶摩托车发生碰撞。赖平不按规定超车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方景无证驾驶摩托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服,向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重新认定,该支队于2002年4月15日作出佛公(交)裁[2002]200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维持被告的第2002B17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以张方景无证驾驶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认定张方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由于第三人赖平驾驶制动不良小客车越线不按规定超车,是造成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与张方景无证驾驶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第三人赖平对交通事故应负全部责任。被告以张方景无证驾驶违章的行政责任,作为事故次要责任,显然是错误的。为此,诉请法院撤销被告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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