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李锦(本文所述姓名均为化名)与张某夫妇生前育有四名子女,分别为长子李甲、次子李乙、三女李丙、四子李丁。张某于1973年逝世,李锦于1991年7月走失,2012年4月经法院宣告死亡。四名子女中,长子李甲于2005年逝世,留有一女李丽;次子李乙于2002年逝世,留有一女李华。
李锦生前拥有房产两处,分别是位于A处和B处。在李锦出走前,需要人照顾,李锦同意随李丁生活,由李丁生养死葬,李锦、李甲夫妇、李乙夫妇、李丁夫妇共七人在场情况下,同意李锦在世时由李丁赡养,A房由李丁继承。李锦去世以后,李丁对A房进行了装修并一直居住于A房。B房原为李锦个人出资购买的土草结构的房间,后房屋倒塌,1997年由李丁找人帮忙并出资10000余元所建。房间盖好后出租直至拆迁。
上述两处房产于2011年1月被拆迁,其中B处由李丁的儿子与B地村民委员会签订拆迁协议,并领取拆迁补偿款63342元整、待还迁面积105.27平米;A处由李丁与村民委员会签订拆迁协议,并领取拆迁补偿金71477元整、待返还面积129.91平米。综上,两处房产拆迁补偿款总计134819元、返还面积总计235.18平米。
办案思路及心得
2011年1月李丙和李华来到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委托我所律师代理此案,请求返还二人应继承的财产份额。本案律师立即为当事人李丙和李华申请了财产保全,请求房屋所在处村民委员会即刻停止对两处房产拆迁款、物的支付,交付工作。并且于2011年3月向人民法院递交李锦的宣告死亡申请书。本案中两处房产(A房和B房)为李锦先生生前财产,李丙、李华有权获得其应有份额,决定对李丁、李丽提起诉讼。
审案经过:本案于2012年8月开庭审理,原告提交了:
1、村民委员会开据的证明,证明A房屋为李锦先生所有;
2、李锦被宣告死亡的判决书;
3、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二人系李锦的法定继承人;
4、《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及结算清单。
原告诉讼请求:
1、请求人民法院判定原告李丙继承父亲李锦所留遗产的25%,即人民币33704.75元,还迁房屋面积58.8平米;依法判定原告李华继承爷爷李锦所留遗产的25%,即人民币33704.75元,还迁房屋58.8平米;
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
1、2011年1月争议房屋所在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份,证明诉争房屋属于被告李丁个人所有;
2、由另一原告马某出具的说明一份,证明曾协商过对李锦的赡养问题及对房屋的处理;
3、由见证人刘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A房的过户情况;
4、房屋补偿安置预结算单2份;
5、证人李志出庭作证,其陈述:我同被告李丁是邻居。我是干土建的,1997年李丁家老房(即B房)翻新,李丁找到我,当时我给李丁找人盖的砖房。盖房当时已经没有房屋框架了,只有一堆土。
被告辩称:
1、李锦生前同意被告与其一起居住,由被告赡养李锦,李锦去世以后由被告李丁继承A房,该房屋应当由李丁所有;
2、拆迁协议没有违法违规情况,应当认定合法有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律师发表代理意见:
一、李锦生前拥有财产为A、B两处房屋,应当认定为该两处房屋为李锦的遗产。
二、原告李丙、李华为有权取得李锦遗产份额。
三、被告称李锦同意A房在李锦死后由被告继承,没有证据可以证明。
四、被告办理拆迁协议属于无权代理。
裁判结果
经过开庭审理,人民法院认为,在翻建B房时李锦已经走失,无法对房间进行翻建。A房原、被告均认可该房屋为李锦的个人财产。故法院认定,A房为李锦的遗产。
原告李丙、李华、被告李丁、李丽每人享有A房拆迁补偿金17869.25元,并且享有A房拆迁权益的25%,即主房面积乘以还迁系数后安置面积59.41平方米的14.8525平方米、主房3间补贴10.5平方米的2.625平方米、宅基地补贴20平方米的5平方米、自然增长面积为10平方米的2.5平方米。诉讼费用及诉讼保全费用由双方共同承担。我所为原告李丙和李华得到了应有的遗产份额,为当事人争取获得了最大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