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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设赌场罪的构成要件是什么

发布时间:  浏览: 127 次  来源:网络

一、开设赌场罪的构成要件是什么

(一)主体方面

开设赌场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

现行刑法并没有将开设赌场罪归入单位犯罪的范畴,故单位不能成为本罪的责任主体。

(二)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且以营利为目的。根据《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的规定,第一款对赌博罪的罪状有“以营利为目的”的表述,第二款对开设赌场罪虽然并未明确要“以营利为目的”,但秉承同一语境下的省略表达习惯,以营利为目的同样属于开设赌场罪的主观要件。

另外,根据《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以营利为目的,在计算机网络上建立赌博网站,或者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接受投注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的‘开设赌场罪’”之规定,可以看出开设赌博罪具有以营利为目的的主观要件。

(三)客体方面

开设赌场罪侵犯的客体系社会管理秩序。本罪规定在《刑法》分则第六章的第一节扰乱公共秩序罪中,旨在保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

(四)客观方面

开设赌场罪的客观方面可以表现为开设赌场、建立赌博网站并接受投注、建立赌博网站并提供给他人组织赌博、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参与赌博网站利润分成等行为。

二、开设赌场罪的司法认定

(一)罪与非罪的界限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不以营利为目的,进行带有少量财物输赢的娱乐活动,以及提供棋牌室等娱乐场所只收取正常的场所和服务费用的经营行为等,不以赌博论处。”因此,对以营利为目的的开设赌场行为与以博彩为目的的娱乐行为进行正确地区分,把握罪与非罪的界限,才能更好地保障行为人的合法权益。

一般而言,可以从赌场的开设地点、时间、赌博方式、赌资数额、营利数额、开赌人员构成以及参赌人员构成等方面进行综合认定,而最能将开设赌场行为与娱乐行为区分开来的就是赌资数额和营利数额。赌场中的赌资数额和营利数额一般都明显超过了开赌、参赌人员正常的合法收入。此外,赌场的参赌人员一般为不特定的人,甚至参赌人之间互不认识,但以博彩为目的的娱乐一般是相识的人之间的活动。

(二)“开设赌场”行为的认定

1.“普通赌场”的开设

“开设赌场”的行为一般包括两种形式。第一种形式是开设赌场者自己坐庄,接受参赌者的投注,通过获胜几率上的差异获取多数参与者的财物,实现其营利目的;第二种形式是行为人以营利为目的,提供赌场的场所、工具与服务,通过抽头渔利、收取佣金或高额的场地费、设备使用费的行为。

2.“网络赌场”的开设

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等传输赌博视频、数据,组织赌博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开设赌场”行为:一是建立赌博网站并接受投注的;二是建立赌博网站并提供给他人组织赌博的;三是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的;四是参与赌博网站利润分成的。

在赌博网站充当地区代理人招引赌博客户或通过发展下级代理人招引赌博客户,接受投注的,或者充当赌博网站地区代理人的下级代理人通过发展下级代理人招引赌博客户或同时招引赌博客户,接受投注的,也属于开设赌场行为。

(三)开设赌场罪共同犯罪的认定

根据《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明知是赌博网站,而为其提供下列服务或者帮助的,属于开设赌场罪的共同犯罪:

1.为赌博网站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投放广告、发展会员、软件开发、技术支持等服务,收取服务费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

2. 为赌博网站提供资金支付结算服务,收取服务费数额在1万元以上或者帮助收取赌资20万元以上的;

3. 为10个以上赌博网站投放与网址、赔率等信息有关的广告或者为赌博网站投放广告累计100条以上的。

对于“明知”的判断,除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一般可认定行为人具有以下行为是“明知”的表现:

1. 收到行政主管机关书面等方式的告知后,仍然实施上述行为的;

2. 为赌博网站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投放广告、软件开发、技术支持、资金支付结算等服务,收取服务费明显异常的;

3. 在执法人员调查时,通过销毁、修改数据、账本等方式故意规避调查或者向犯罪嫌疑人通风报信的。

另外,在开设赌场的犯罪活动中,不参与分红,仅领取报酬而实施帮助行为的,应以开设赌场罪的共犯论处。

以上就是对“开设赌场罪的构成要件是什么”的解答。实践中,开设赌场罪中的赌博场所一般具有相对公开性,即符合一定条件即可以在赌场内参赌,但是聚众赌博一般是小部分人私下开展的活动,不具有公开性,一般局限于聚众赌博者的交际圈。要是你在这方面还有疑问的话,可以点击下方按钮,咨询我们的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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