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管是民事纠纷,还是刑事案件,在审理的时候法院要求出庭的当事人是必须要出庭的,所以按时出庭才能让案件顺利的进行下去,因此作为当事人是应该要按时出庭的,如果有特殊情况不能出庭的除外。那么如果缺席出庭会怎么样?下面就让若悠网小编为大家详细的讲解吧。
缺席出庭的法律规定
我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但是被告必须到庭的,可以拘传。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九条:“人民法院对必须到庭的被告,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拘传。”所说的必须到庭的被告,是指负有赡养、抚育、扶养义务和不到庭就无法查清案情的被告。见《民诉意见》112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的必须到庭的被告,是指负有赡养、抚育、扶养义务和不到庭就无法查清案情的被告。
给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的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如其必须到庭,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也可以适用拘传。
缺席判决的缺陷
首先,过于强调法官职权,缺乏对当事人诉讼主体地位的必要尊重。在现代民事诉讼中,当事人被认为是推动诉讼进行的主体。尽管判决最终要由法官作出,但推动判决形成的却是当事人,正是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辩论活动,为判决的形成奠定了基础。这一理念体现在缺席判决制度中,就要求缺席判决原则上应由到庭当事人提出请求方能作出。而在中国的缺席审判制度中,缺席判决原则上由法官依职权作出。事实上,在一方缺席的情况下,对方当事人并不一定就希望以缺席判决的方式了解诉讼,他完全可能会有通过和解等其他方式获得纠纷解决的愿望。所以,法院不顾当事人的要求而主动作出缺席判决,可能并不符合当事人的意愿,从而动摇了判决的正当*基础。
其次,对原告、被告区别对待,不利于双方当事人权利的平等保护。双方当事人平等是民事诉讼中的一个基本原则,其内容包括当事人诉讼地位的平等和当事人在诉讼中的攻击和防御的平等。而在中国的缺席审判制度中,原告缺席只会导致撤诉的后果,由于撤诉后原告可以再行起诉,所以在实体上并无不利。而被告缺席却会导致缺席判决的作出,由于未到庭,这种判决十有八九是对其不利的。完全相同的行为却导致不同的法律后果,这不符合平等保护双方当事人的诉讼原则。进一步地深究,这反映了一种将缺席判决作为一种惩罚不到庭被告的手段的观念,而这种观念显然是错误的。到庭不到庭,这主要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当事人可根据其自由意志加以处分;即使不到庭,也不是什么违法行为,更不应对其加以惩罚。况且,即便将不到庭看作什么“不正当”的行为,原告不到庭与被告不到庭在*质上也没有什么本质区别。
最后,立法过于粗疏,可操作*极差。表面上看,中国的缺席审判制度既不设异议程序,又没有采取一方辩论的审理方式,似乎有利于诉讼效率的提高。但事实上,由于立法过于粗糙,只规定了可以使用缺席判决的情形,却未对具体的适用要件和审理方式作出规定,导致了其功能的严重萎缩。在司法实践中,办案人员对已经成熟的案件常常也不敢适用缺席判决,而是改期开庭或再次传票传唤。虽然现行民事诉讼法将试行法中“经两次合法传唤”改为“传票传唤”,但事实上很少有法官仅一次传票传唤不到就进行缺席判决的。缺席审判制度的立法本旨,是在一方当事人不到庭的情况下,继续诉讼的进行,以保护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避免诉讼的拖延和诉讼资源的浪费。但在中国,由于立法的粗疏和含糊,这一目的并未实现。
构建我国刑事缺席审判
1、建立严格的条件:
被告须出庭案件的缺席判决由于可能会给被告人的辩护权利带来侵害,因此,条件的规定必须严格,以使缺席审判的程序正当化。
这有两种立法,一,如果立法赋予被告方出庭的选择权,就必须以选择权为原则,以强制到庭义务为例外,明确规定法官在认为被告必须出庭的情况下有权要求被告到庭[7]。由法律规定辩护方可以不参加的案件(如某些轻微处罚案件),还可区别此类案件中缺席与不到庭的本质。二,如果将被告方到庭看作义务的话,则将缺席审判限定于重大案件的被告人脱逃情况(比如跨国腐败案件,恐怖活动案件),严格规定缺席审判中的重大案件必须具备一些条件。
笔者认为,根据我国国情,现阶段不易适用方法一的立法,理由如下:我国在简易程序中尚未赋予被告人简易程序的选择权,一步到位的要在简易程序中赋予被告人出庭选择权太过于急速。法官如何认定被告人是否应当到庭的实践条件不成熟。因此,还是应当建立严格的缺席审判的条件:经过批捕,根据现有证据确实能够认定案件事实,公诉机关(或自诉人)像法院提出缺席审判的起诉;对案件类型进行限制等:比如规定只有腐败、恐怖犯罪、跨国贩毒、走私等国际刑事案件可以适用缺席审判制度,具体到每种案件也要设立具体标准,如规定反腐案件进行缺席审判的涉案金额,恐怖犯罪对于紧急状态的界定,贩毒、走私等的犯罪金额等。此外,缺席审判的程序上还应当强调公告,对公告的方法、内容、时间的要求都要严格于一般公告;对其后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尽更多告知义务。
2、建立完善补救措施:
缺席审判不是为了制裁,为了减轻对公正价值的损害,因此,具针对性的补救措施必不可少。
首先,缺席审判时,必须由辩护人代理缺席的被告人在场。特别是当被告方死亡的时候,如果缺席被告人的继承人或近亲属未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必须为被告方指定律师进行辩护。澳门、法国和意大利的刑诉法典对此都有规定。对被告人进行缺席审判时必须有辩护人之援助。利于辩护职能的行使。
其次,撤销缺席判决的制度需要完善。可以借鉴法国关于对缺席判决的异议和撤销抗传制度。即在用尽各种通知手段后,如果被告人仍不到庭,可以进行缺席审判,但在规定的可撤销刑罚的期限内,如果异议人或抗传人自首或者被捕,原来责令其到庭的命令发出后进行的各种程序全部失效。也就是说赋予缺席方一定的异议权。只要缺席理由成立,则可引起法院的重新审查的效果。从而使缺席审判具备自我反思功能,更加强调程序正当。法国的轻罪和违警罪中,由于absent≠defaut,对于被告人主观上规避法律,通过脱逃等方式故意缺席的情况,带有一些惩罚性质,即被告人对判决不服,不能提出异议,只能上诉——实际上隐含了对脱逃人的一种惩罚。但是,重罪案件的撤销抗传制度并不受该主观性质的左右,重罪案件的absense属于contumace,无论主观是否逃避,都适用抗传,只要被告人归案旧可以启动救济措施。这也说明刑事缺席审判撤销制度的救济性质的重要。
3、有关附带民事和单位犯罪的缺席审判
被告人在犯罪后逃跑或由于自己主观原因导致诉讼行为能力丧失的。只要掌握了足够证据,就可以进行缺席审判,先解决财产问题,,以避免由中止导致终止,从而损害公众利益和被害方利益。
单位作为被告的,由于我国规定被告人是法人时,也必须由代表人出庭,而不能缺席审判,因此,如果法定代表人或指定的诉讼代表人拒不出庭时,对于单位犯罪案件的及时审理十分不利。但是,由于单位犯罪中,对于单位的处罚只可能是财产刑,这点同附带民事很相象,故诉讼代表人的缺席并不会影响到法院的执行。而且,单位犯罪的诉讼代表人与单位犯罪中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不可能为同一人,因此,单位的诉讼代表人不出庭,不会影响到主管和直接责任人的定罪量刑,在跨国经济犯罪日益严重的情况下,建立单位犯罪的缺席审判,利于打击单位犯罪,保护社会利益,法理上并无不妥。
以上就是小编为大家讲解的关于如果缺席出庭会有什么样的结果。在民事案件中,如果原告不出庭的话,视为被撤销诉讼,如果是被告不出庭的话,就会被判决未出庭,这样对案件是很不利的,所以诉讼当事人应该按时出庭。了解更多的法律知识请上若悠网进行专业的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