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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原告代理词模板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本案原告的委托,作为他的诉讼代理人,依法参加本案的审理,现就法庭归纳的争议焦点和被告的抗辨理由,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在其答辩中提出本案原告的伤害,是因为其横穿马路,逆向行使撞在被告的车上造成的。事故发生后,被告曾经三次拨打电话报案,但无人接听。事后交警队即没有到现场勘察,又没有询问在现场的知情人,而是仅凭原告的叙述就做出了责任认定,据此认为交警队的责任认定是违背事实的,错误的,进而要求法院裁判该责任认定无效。对此,本代理人认为,被告的抗辨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第一、交警队是处理交通事故的行政机构,因此,其对交通事故所做出的责任认定属于具体的行政行为。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当事人不服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可提起行政诉讼,由人民法院的行政审判庭对该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判决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而不是认定无效。由于被告对该认定没有提起行政诉讼,而审理本案的是民事审判庭而非行政审判庭。因此,被告请求法院裁判该认定无效的抗辨理由即不符合法定程序又不属于民事审判处理的范围。
第二、行政机关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在民事审判中只能作为证据,因此,本案对交警队做出的责任认定,只能从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这三要素审查该证据的效力,进而决定是否采信该证据并据以认定本案事实。
由于交警队的责任认定在本案中属于关键证据,其是否能够适用于本案,直接关系到原告实体权益的实现。因此非常有必要在此论证该责任认定是否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首先,《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各方有条件报案而均未报案或者未及时报案,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同等责任。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辆、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应当负主要责任,非机动车辆、行人一方负次要责任。”
本案的事实是原被告双方在事故发生后都有条件报案,但都没有报案,虽然被告提出曾经三次电话报案,但没有提供有效证据(如通话纪录)证明。因此,无法证明被告确实报过案,至于是否应当询问在现场的知情人,由于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不属于交通警察处理交通事故必须履行的程序和义务。在这中情况下,公安机关根据上述规定所做出的责任认定,当属合理合法。交警支队做出的重新认定也说明了之一事实。
其次,该责任认定直接证明了本案事故当事人对事故的发生以及后果所应当承担责任的轻重,因此,该认定与本案具有直接的关联性。
再次,公安机关在事故现场已不存在且无法恢复的情况下,即不能听信原告的一面之词,也不能采用被告的单方陈述,因此,按照上述法规所做出的责任认定,当属最客观的。
最后,交通警察大队对涉及本案事故所做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完全符合民事证据的所有要件,法庭应当依法予以采信,并以此为据本案事实。既由被告承担原告所受伤害的主要赔偿责任。
二、关于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虽然在其答辩中提出原告的损伤完全是因为原告自身的过错所造成的,但在其答辩状中又认为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要求对原告的医疗费进行鉴定,同时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并提出了书面申请。从其这个表述中不难得出如下结论:其意思是同意赔偿,但仅仅对赔偿的数额和伤残等级有异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根据这一规定,足以确认被告对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认可。现法院根据被告的申请,已经对原告的医疗费进行了鉴定,并对原告的伤残进行了重新鉴定。据此,请求法庭根据鉴定结论,依法判决被告承担的赔偿责任。
以上代理意见,敬请法庭在评议本案是给予考虑,并希望采纳。
代理人:×××
20××年××月××日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xx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代理律师,出庭履行代理职责。通过庭审调查,结合本案事实及适用的有关法律,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原告诉求各项损失与事实有较大差异,依法不应当得到全部支持
1、医疗费。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不持异议,但在原告办理住院时,被告xx为其预交了住院费2735元,请法院判决一并由保险公司承担。
2、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受害人是邯钢职工医院退休职工,每月有固定的收入,其工资收入并没有实际减少。原告没有提供盖有单位印章的休息休假证明、前三个月平均工资收入证明、有其签名盖章的单位工资表,仅提供的单位工资收入证明不足以证明其因住院而减了工资收入。因此原告主张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
3、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休息休假证明、前三个月平均工资收入证明、有护理人员签名盖章的单位工资表和完税证明,仅提供的护理人员(儿子和丈夫)的工资收入证明,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水平,更不能证明是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而减少的工资收入,所以不能作为护理费的计算标准。
此外,被告xx在原告住院时已为其从云舟家政服务有限公司请了一名护工,护理了7天,所以在计算护理费的时候应当减去7天的护理时间。该7天的护理费应当由保险公司一并承担。
4、交通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没有正式票据的部分和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不符的部分,被告是不应当承担的。
5、营养费。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而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明,且住院伙食补助足以能达到其营养需求,要求营养费没有事实依据。
6、财产损失。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不应得到法院支持。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虽然受伤,但伤情轻微,对精神损害影响较小,请法院酌情处理。
8、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之规定,诉讼请求应当明确、具体。原告没有明确残疾赔偿金的具体赔偿数额,也没有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34条之规定在举证期限内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应当依法驳回。
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责任划分承担责任。
被告xx购买了华安财险河北分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的交强险和三责险。在保险期内发生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当依法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法庭调查的事实,原告的各项损失没有超过交强险的最高责任限额的,依法应当由华安财险河北分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最高责任限额的部分,保险公司应当在三责险范围内赔偿,请求法院一并处理。
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保险公司对诉讼费不能免责
1、《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保险公司内部制定保险条款不属于合同约定,而是强制性格式条款。按照我国法律的一般原理,与法律相冲突的条款无效。
2、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根据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被告xx不承担赔偿责任,不属于败诉方,不应承担诉讼费。败诉方应当是承担法律责任的诉讼主体即华安财险河北分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虽然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费用或者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公司免除责任,但该条款违反《保险法》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保险公司本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积极主动的承担法定赔偿责任,但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其却不出面进行协商和调解,导致受害人为了得到赔偿而向人民法院起诉。作为民事诉讼主体,其败诉就应当承担诉讼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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