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栏目
首页民事 • 正文

破产撤销权被告是怎么规定的

发布时间:  浏览: 528 次  来源:网络

在日常生活中,我们都知道很多人,企业会面临着一些破产的现象出现,但如果发现一些企业不符合破产事实的时候,就可以对破产进行相应的一些撤销,那个对此我们国家也有着想要的规定的,下面若悠网小编就为大家介绍一下关于破产撤销权被告是怎么规定的。

破产撤销权被告的规定

通常将不当处分而让其他人失去利益的破产人当做被告,进行起诉,走法律程序。对于破产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定期限内所为的有害于破产债权人利益的行为。

破产撤销权构成要件

破产撤销权的构成,一般应具备以下几个方面:

1、能够予以撤销的行为,必须是有害于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何谓有害于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是指该行为减少了破产人的现有财产后增加了破产人的负债,使得债权人的受偿比例受到了减损的行为。这种行为的直接或间接受害者是全体破产债权人。

对于行为的“有害性”,有的国家采用的是一般性标准,有的国家则采用的是债权人地位标准。前者是指行为的发生致使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减少,导致债权人的受偿受阻或增加难度,该标准立足于行为的发生是否使债务人责任财产的经济价值有所减退的角度考虑;后者则基于债权人地位平等的破产法基本观念出发,即某一行为使个别债权人获得比行为发生以前有利的地位,如果没有该行为的发生,则该债权人的实现权利的程度会低。

有害于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既包括有偿行为,也包括无偿行为。有偿行为包括非正常压价出售企业财产等,这里的有偿,虽然得到了一定的给付,但并不是相应的对价,既可能是一粒芝麻和一个西瓜的关系,也可能是一个大西瓜和一个小西瓜的关系。无偿行为包括放弃财产权利、增与等。

2、能够予以撤销的行为,必须是有害行为发生在破产程序开始前的临界期间。

在破产程序开始前的一定期间内所为的某些行为,破产管理人或破产清算人有权请求法院撤销,这个期间称之为临界期间。之所以有是否启动破产程序之分,原因是,破产程序一旦启动,破产债务人的财产即归破产管理人或清算人所占有、管理和控制,而破产债务人失去了占有、处分的权利,即使处分亦属无权处分,不发生物权效力,也不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而债务人的损害行为往往发生在破产程序开始前,因此,只有对在破产程序开始前的有害行为的存续期间加以限制,才能维护交易安全,平等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各国立法均规定有一定的临界期间,有的还根据不同的行为设置不同的期间,行为的危害性越大,期间越长,反之越短。例如德国破产法规定无偿行为的临界期间为10年,相符补偿的临界期间为3个月;芬兰破产法规定欺诈性行为的临界期间为5年或10年,而未到期债务进行清偿的临界期间为90天。在我国,目前法律未规定不同的临界期间,通常认为我国破产法的临界统一规定为6个月,这6个月,是指破产程序启动时即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前的6个月,而在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至破产宣告之日仍存在一个期间,这期间发生的有损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亦属撤销范畴。

这种关于临界期间的规定的相同性,过于单一、笼统,使得有害程度不同的行为对交易安全的饿潜在危胁程度相同,形成明显的不合理。综观目前国有中小型企业的破产案件,企业在申请破产前一两年甚至更长时间已没有清偿能力,启动破产程序实乃迫不得已,此时,破产债务人已无什么资产,极大地降低了破产清偿率。

因此我国破产法也应规定不同的临界期间,对危害性大的损害行为如无偿行为、隐匿、私分、毁损财产行为的临界期间可作相应调整,增长到1至2年。在审判实践中,破产债务人恶意损害债权人整体利益的行为,法官可以运用临界期间的适当扩张原则,尽量予以撤销,最大程度维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

3、能够予以撤销的行为,必须存在有基于被撤销行为而实际获益的人。

破产撤销权行使的主要作用在于恢复原状,追回被破产债务人不当处置的财产。破产管理人或破产清算人要行使破产撤销权,追回破产财产,必须找到被追偿的主体,该主体就是破产债务人实施损害行为的实际获益人,只有实际获益人存在,破产撤销权才能得以实现。反之,如果没有实际的行为获益人或行为获益人已死亡或注销,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破产撤销权则无法行使。

4、能够予以撤销的行为,就无偿行为而言,破产债务人主观上要有恶意。

对于破产债务人主观上的恶意,是否应作为破产撤销权的构成要件,学术界有不同的看法,观点一认为应将恶意性的行为作为行使破产撤销权的要件,观点二认为不应将有损债权人利益的恶意作为构成破产撤销权的要件,观点三认为应区分有偿行为和无偿行为。有偿行为应以当事人主观上的恶意为要件,无偿行为是要损害行为人利益,即应撤销。

在破产债务人为无偿行为的情况下,相对人未支付对价,行为一旦被撤销,对其利益影响甚微,故可以不考虑当事人的主观上有无过错,只要害及债权均可撤销。但对于有偿行为,因合同自由原则意味着当事人可以自由确定交易的价值,当事人以某种价格或基进行交易一般具有合理性,因此在否人破产债务人有偿行为的效力时,应将当事人的主观恶意考虑在内。

当债务人为该行为时,明知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受益人于受益时,亦知有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事实存在,即为恶意,应予以撤销。在有偿行为中,债务人的恶意是破产撤销权成立的要件,受益人的恶意是破产撤销权行使的要件。

我国破产法未规定破产撤销权的行使与当事人的主观态度的关联性,但在审判实践中,由于破产撤销权的行使涉及到相对人的利益,应适度地考虑当事人的主观恶意,其理论依据是我国民法关于破产撤销权的相关规定。

民法规定的破产撤销权的适用范围包括两种情形:

一种是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该情形不考虑债务人的主观态度,因为债务人无偿减少其财产的行为已表明了自己的恶意;

另一种是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受让人明知该情况的,该行为的有偿性,决定了法律要考虑当事人的主观态度。由于破产法上的破产撤销权是民法破产撤销权在破产程序中的拓展和延伸,是特殊性与一般性的关系,应受民法一般性原理的调整,以适当扩张可撤销行为。

破产撤销权行使的限制

破产撤销权的设置目的为了保护债权人行的利益,所以破产撤销权存在的依据就在于破产撤销权的对象侵犯了债权人行的利益。如果没有利益遭受侵犯,撤销权就没有合理的存在基础。仅就《企业破产法》第31条第3款“(一年内)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条文而言,从文意上属“偏颇性清偿”,从而损害了部分债权人行利益。若仅从损害结果看,“偏颇性清偿”损害了债权人行的利益。但对于偏颇性行为的构成要件中,若只注重行为客观上的偏颇性后果,而对于此种行为发生的背景、客观行为和主观方面在所不问的话,则将顾及交易稳定、安全和秩序。因此,有必要对破产撤销权在主、客观方面进行适度的限制。

1、破产撤销权主观方面的限制

撤销权的主观要件,是指债务人、交易相对人以及转得人行为时具有的主观思想状态对撤销权的构成有无影响。有以下几种情形,应当作为判断撤销权主观方面的限制:

(1)债权人行与债务人不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

行为人主观之恶意的设定与否,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一个国家的破产立法政策和立法目标。侧重于保护债权人行利益,就少设或不设可撤销行为的主观要件,以方便破产管理人行使破产撤销权,最大限度地保护债权人行利益;如果侧重于保护债务人利益,破产法就重视设定可撤销行为的主观要件,加重破产管理人申请撤销有关行为的证明责任,保证破产撤销权行使的慎重性,从而保障债务人行为的有效性。我国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破产撤销主观上是否存在恶意、是否以恶意串通作为构成要件,存在着重大争议。

(2)债权人行不知债务人达到破产界限的情形

临界期内债务人未必都达到了破产界限,债务人因决策失误、资金链断裂,“一夜”之间走向破产不是没有可能。

对此,债权人行在履行破产撤销权抗辩时,应当提交当时债务人经营状况的证明,比如企业资产负债表、社保缴费纪录、等企业利润表、纳税记录、企业用电量等,以证实债务人在追加担保时并不存在资不抵债、濒临破产的窘景。

(3)合理对价的认定

决定行为是否会被撤销,还要考察客观上获得对价的程度。合理对价要比较转让的财产价值和债务人收到的价值之间的大小,如果债务人的所得是显著低于该行为所造成的损失,那么该行为在效力上具有可撤销性。不过毕竟要求的是合理的对价而非简单的等价,因而如果该交易对债务人不利,就要对整个交易内容进行检查,并全面考虑该交易对企业的影响。

2、破产撤销权客观方面的限制

(1)临界期间内债务人未达到破产界限

我国现行破产法把临界期间规定为破产案件受理前的1年,在此期间内相关的行为如放弃债权提前清偿未到期债权等都被直接规定为需要被撤销。

(2)以新还旧

在目前金融背景和环境下,金融机构普遍对债务人存在借新还旧的问题,从理论上讲金融机构借新还旧属于对旧贷款的延期还款处理,并不属于发生新的借款关系,其债务属于既存债务,对于借新还旧后新提供的担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意见属于“事后抵押”。

(3)追加贷款

以新还旧的客观方面限制,同样适用于债务人在追加贷款过程中,作为相应对价的事后抵押行为。金融机构在解决中小企业资金信贷方面,出于自身安全方面的考虑,在债务人未能归还前一笔借款的前提下,应债务人的要求或政府的要求,追加贷款以扶持企业发展,此时要求对企业未提供财产担保的金融债务提供实物抵押,此种行为金融机构不存在主观恶意,因此当然应当作为破产撤销权的客观方面的限制。

(4)债务人恶意破产

债务人为恶意逃避债务存在利用破产制度来损害金融机构合法利益的行为。在现实中债务人由于所负债务较多,相对于社会债权,金融债权往往被作为最后清偿的对象及抵赖的对象。一些债务人往往预先从金融机构贷得款项,而后利用破产制度,故意制造债务特别是担保债务,从而使企业破产或频临破产,致使金融债权陷于悬崖边缘。对于债务人的此种恶意行为,亦应作为破产撤销权的客观方面的限制。

破产撤销权的行使范围

1、债务人恶意损害债权的行为。我国破产法中规定的隐匿、私分、毁损、抛弃财产的行为即为恶意损害债权的行为。由于该行为属于事实行为,不是法律行为,破产管理人或清算人可通过侵权损害赔之诉或不当得利返还之诉追回财产。

2、债务人的无偿行为。债务人的无偿行为是指破产债务人将本属于破产财产或权利的以无价或几近无代价的方式过度给第三人的行为,包括1、无偿转让财产,如增与,2、放弃财产或权利,作为的放弃,如免除债务人的清偿义务不作为的放弃,如对将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不依法律规定方式中断。3、对外提供无偿担保。

3、可撤销的非正常交易行为。非正常交易行为是指在破产程序开始前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按过低价格与他人进行交易而侵害债权人的行为。我国破产法明确规定了非正常压价出售财产的行为可撤销行为。判断非正常压价的标准,从理论上讲,应与出卖时的市场价格水平大体相当。

4、可撤销的偏颇行为。偏颇行为是大陆法国家的用语,指债务人在临界期间内实施的,使个别债权人的地位得到伏于其他债权人的行为。在英美法国家称为优惠行为。

从上面若悠网小编为大家介绍的相关法律知识,相信大家都有了一定的了解。若悠网小编提醒大家在日常中对于一些资金等问题,一定要多加注意,防止一些破产的现象出现,更多相关的法律问题,可以咨询若悠网专业的律师帮忙解答。

喜欢.点赞

人喜欢

下一篇 上一篇

当前热门Hot

返回栏目>>

首页   |   声明与投诉   |   关于我们

Copyright © 2020 若悠网 版权所有 Ruoyo.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