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法治的社会里,人们可以利用法律来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也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但一切都需要有证据。那么,执法机关如何取证呢?法院该如何审查证人证言呢?若悠网小编为您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解答疑惑,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执法机关取证,法院该审查证人证言的规定
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的言词证据,是否可以直接作为刑事证据使用以及重新收集的言词证据是否在程序上具有特殊要求。
证人证言认证
证人证言是指证人就其所感知的案件情况向司法或执法机关所作的陈述。[①]而法院对证人证言的审核认证在民事诉讼活动中无疑是其工作重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结合司法实践,笔者认为对证人证言的认证应考虑以下七方面因素:
1.证人的主体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为证人。待证事实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作为证人。”由此可知证人的智力状况,包括年龄和精神状况等,以及证人感知案件事实的客观环境和条件,直接关系到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和可靠性。不能完全否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作证。
2.证人与本案当事人的利害关系。一般来说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有可能偏袒一方,导致其陈述不尽客观。应当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中关于“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一方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低于其他证人证言”的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未予采纳。“这是由于本司法解释第六十四条借鉴现代自由心证的基本原则,确立了法官依法独立判断证据的原则,而未采纳对证据证明力的大小直接予以规定的法定证据原则。”[②]
3.证人的品格。一般认为,一个诚实品行良好的证人证言,其可信度高,反之亦然。虽然证人的品德与其证言的真实性是有一定的联系,但不成绝对的正比关系,需要从多方面予以考察认定。事实上,证人的诚信问题应由任何一方当事人通过提供品格证言来进行抨击和支持。司法实践中,很少有当事人对证人的品格进行质证,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证人证言,可以通过对证人的智力状况、品德、知识、经验、法律意识和专业技能等的综合分析作出判断。”但由于缺乏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上对证人品格相互对抗,就很难让法官去伪存真,从而使法官对该证人证言无法形成内心确信。例如:当一个经常搬弄是非的人作证时,你会认为他有诚实的品格吗?以此表明证人的品格相当欠缺,从而让法官形成自己的内心确信,确定该证据有无证明力及证明力大小与强弱。
4.证人的知识、经验、法律意识和专业技能。这在对某些特定案件事实问题的认定时尤需加以注意。例如:一个具备法律意识的证人,在民事诉讼中所作的证言就会比没有法律意识的证人证言能抓得住焦点问题,自然能影响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
5.证言的形式和来源都要符合法律规定。证人证言一般是口头形式,有些情况下也可以是书面证词形式,但不管是何形式,均要符合法律的规定。证人证言的来源主要是指该证人对案件事实的了解是其亲眼在场目睹,还是道听途说。对通过间接方式获得的证言,一定要查明该证人是在何种情况下获悉的,并尽可能对直接感知案件情况的人进行调查、了解。另外违法获取的证人证言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如案件当事人指使、利诱、威胁证人所作的证言。
对公民加强法制及素质教育,提高其出庭作证的自觉性。大力开展社会主义法制教育,使公民懂得,依法出庭作证既是公民的一项权利,更是公民的一项义不容辞的义务。以此提高公民出庭作证的自觉性。同时,要大力深入开展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弘扬社会正气和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在全社会形成一种良好风范,为证人提供一个良好、宽松的社会环境。六、加大对作伪证人的处罚力度。部分证人法律意识淡薄,自身素质不高,受利益、亲戚朋友关系等因素的影响,故意作伪证,严重妨碍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而法律却对证人作伪证的制裁力度不大,执法人员处于种种因素考虑,也很少对作伪证人进行处罚。使得当前民事诉讼中证人作伪证现象比较严重。应从立法及执法上加大对作伪证人的处罚力度,使证人不敢轻易乱作伪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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