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诉是一种特殊的诉,是本诉被告为对抗原告的诉讼请求提出的独立的反请求,用以达到抵销、吞并原告诉讼请求而使之部分或全部失去作用的目的。这种反请求尽管与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密切的关系,但它本身具有独立性,不因本诉的消灭而消灭。反诉提出后,即使本诉的诉讼请求被放弃或驳回,不影响反诉的存在,法院仍然对反诉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
一、反诉的主体
因为本诉与反诉的当事人的同一性特征,导致在只能是债务人对债权受让人提出反诉,当然还可以追加债权人为第三人。但是如此一来,对债权受让人来讲有极不公平的,市场交易是有风险的,债权受让人受让债权本身是存在一定的风险的,但这种的风险只是该债权本身瑕疵及债务人支付能力的风险,也就是本诉的风险,但他根本不能预知跟该债权相联系的其它风险,也就是反诉的风险,因为他不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交易的参与人。但因为债务人的反诉,债权受让人极有可能要替债权人承担债务,使本来有限的债权受让可能面临无限的债务承担的风险,而债权受让人在承担债权人的债务后只能向债权人追偿,这对债权受让人而言是极为不公平的。而且这样的法律后果打破了债权转让与债务承担的界限,有违法律设立独立设立债权转让的立法初衷,因为债权转让与债务承担是两个不同的法律行为,其生效条件也是不一样的。
二、反诉权的认定
由反诉提出的条件可以看出,要认定在这种因债权转让行为而引起的诉讼中,债务人是否有反诉权,最重要的就是要认定本诉与反诉是否存在牵连法律关系,也就是要认定债权受让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如果债权受让人与债务人之间属于债权转让法律关系,那么债务人就不能基于其与债权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对债权受让人提出反诉,因为毕竟债权受让人只是受让债权人的债权,他并没有受让与此债权有关的债务。如果债权受让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仍为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那么债务人则可基于其与债权人之间法律关系向债权受让人提出反诉。
三、反诉权的认定条件
1、须由本诉的被告向本诉的原告提出
反诉与本诉当事人的同一性的特征决定了只有本诉的被告才能够向本诉的原告提出反诉。如果不是本诉的被告,如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被告的诉讼代理人,则无权提出反诉。
2、须在本诉进行中提出
反诉只能在被告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否则只能另行起诉。
3、须向受理本诉的法院提出,且受诉法院对反诉有管辖权。
反诉是在本诉进行中提出,并且要利用本诉的程序一并审理,因此反诉只能向受理本诉的法院提出。审理本诉的法院对反诉的管辖权可以基于牵连管辖而获得,但如果反诉属于另一法院专属管辖则无权管辖,本诉的被告只能向有专属管辖权的法院另行起诉。
4、须与本诉适用同一诉讼程序
反诉须与本诉适用同一种诉讼程序,方能利用本诉的诉讼程序合并审理。如果本诉适用的是简易程序而反诉适用的是普通程序,则难以将两诉合并,反诉也就没有意义。
5、须反诉与本诉之间存在牵连关系
反诉的诉讼标的与本诉的诉讼标的须有牵连,才能够实现上述目的。所谓存在牵连关系,是指两者存在法律上或事实上的联系。法律上的牵连包括两者源于同一法律关系或者两者源于相关联的法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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