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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令产生的法律效力不相当于事实证据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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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令是法定的一种督促程序,是由法院根据债权人的要求依法向债务人发起的一种法律文书,这种文书的法律效力是怎样的呢?支付令产生的法律效力不相当于事实证据要件吗?若悠网小编为你解答。

支付令产生的法律效力不相当于事实证据要件吗?

支付令产生的法律效力不相当于事实证据要件。为了更好理解,以一个案例为例。

【裁判要点】

1、规避执行行为是指在诉讼程序开始之前一年至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有履行能力的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履行,采取故意转移财产或者为法院处分财产设置障碍并对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害的行为。

2、案外人以支付令为由主张借贷关系真实发生,但支付令并非法院通过诉讼程序作出的生效裁判,支付令中所确认的支付内容不属于“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故支付令不能当然免除案外人对借贷关系真实发生的举证义务。案外人未能举证证明借贷关系真实发生,对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基本案情】

2008年12月11日,xx市xx区人民法院作出的(xx)x民x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某1系该生效判决的义务人。权利人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申请执行该案过程中,被执行人某1未履行付款义务。2008年7月25日,某某某与某1签订《借贷合同》,约定某1向某某某借款68万元,借款期限36个月,月利率为8‰。同日,双方签订《抵押合同》,某1以其所有的xx省xx市xx新村2幢402室房产为上述68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08年7月28日,某某某又与某1、某12(某1之子)签订《借贷合同》一份,约定某1、某12向某某某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月利率为8‰。同日,双方签订《抵押合同》,某1、某12以其所有的xx省xx市xx镇xx山庄111号房产为上述20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之后,上述两处房产均办理了抵押登记。2010年3月26日和2012年10月23日,某某某分别依据其与某1及某1、某12的两份《借贷合同》向xx省xx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xx法院)申请支付令,xx法院分别发出(xx)xx民督字第xx号、(xx)澄民督字第xx号支付令,要求某1于收到支付令之日起15日内给付某某某2868268元、945520元。

2012年9月15日,xx公司向xx市xx区人民法院提出规避执行审查申请,要求认定某1与某12、某某某之间抵押房屋行为是规避执行行为,为无效行为。法院审查后作出(xx)白复执字第120号执行裁定:

一、确定被执行人某1、被申请人某12与被申请人某某某之间关于xx省xx市xx镇xx山庄111号房产抵押行为无效;

二、确认被执行人某1与被申请人某某某之间关于xx省xx市xx新村2幢402室房产抵押行为无效。某某某不服该裁定,于2013年1月5日向xx市x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某1、某12与某某某之间、某1与某某某之间关于xx省xx市xx镇xx山庄111号房产、xx省xx市xx新村2幢402室房产的抵押行为有效。

【裁判结果】

xx市xx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5日作出(xx)白民初字第323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某某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某某某提起上诉。xx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3日作出(xx)宁民终字第x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某1在其被xx公司起诉(xx)白民二初字第xx号案件一个多月之前以借款为由将涉案两处房产抵押给与其具有亲属关系的某某某,该抵押行为发生的时间以及双方当事人的亲属关系足以使人产生合理怀疑,即借贷关系是否实际发生、双方是否是为规避执行虚设债务而设定抵押。在此种情形下,涉案两处房产的抵押行为是否有效取决于某1与某某某之间的两份《借贷合同》所载明的借贷关系是否真实发生,如果借贷关系真实发生,则抵押行为有效;如果借贷关系虚假,则抵押行为系规避执行行为,该抵押行为无效。故某某某作为本案原告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某1签订的两份《借贷合同》所载明的借贷关系真实发生,但某某某仅提供了江阴法院的两份支付令,并据此认为两份支付令已对其与某1之间的借贷事实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支付令系法院基于某某某的申请在督促程序中作出,并非法院通过诉讼程序作出的生效裁判,支付令中所确认的支付内容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项中规定的“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支付令并不能免除某某某在本案中对借贷事实实际发生的举证义务,某某某应进一步举证证明借贷事实实际发生,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某某某在诉讼中始终未能提供款项来源及借款交付的相关证据,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借贷事实真实发生,其要求确认涉案两处房产的抵押行为有效缺乏基础事实依据,对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xx律师介绍一下支付令】

1、有权提起督促程序的,只能是债权人。依照实体法的规定,享有权利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依法履行义务。如果债务人不履行义务,债权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通过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和作出裁判,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此外,债权人还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发布支付令,通过督促程序促使债务人履行债务。

2、案件必须是给付之诉。即要求债务人履行一定给付义务,确认之诉和变更之诉不适用督促程序;而且,督促程序只适用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给付金钱,有价证券的案件,除此以外,要求债务人给付特定物,返还建筑物,为一定行为的案件,都不能申请适用督促程序。

所谓金钱,是指作为流通手段和支付手段的货币;有价证券指券面所表示的财产权利必须实际持有其券才得以实现的证券,如本票,汇票,支票,股票,公债,国库券,提货单,抵押单等。可以适用督促程序的给付之诉的案件,如借款,借贷,有效买卖欠款,赊销,代销欠款等。

3、债权人与债务人没有其他债务纠纷的。督促程序中的申请人必须是债权债务关系中的债权人,而且债务人也不负有履行其他债务的义务。具体地说,就是债权人对债务人不负有对等给付的义务,或者对等给付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此外,还包括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虽然另有债权关系,但按其性质,不能与债权人的权利发生抵销的情况。

4、请求给付的金钱或者有价证券已到期且数额确定,并已载明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根据。该条件有三层含义:

其一,期限届至。给付期限届至,债务人始有履行给付的义务,债权人也始有请求给付的权利,否则,债务人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不得提出给付请求。

其二,数额必须确定。至于何种债权债务关系的债权数额方能确定,不应以债的产生原因而定,不论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请求基于何种类型的债权债务关系产生,只要其数额已经确定(比如通过双方当事人私下和解),且符合其他受理条件,均不妨碍适用督促程序。

其三,申请书载明了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根据。这是对申请书形式要件的要求,即应记载请求种类属金钱或有价证券,其数量,产生的原因事实,可以证明的文书资料,履行期限等。至于事实,证据是否确凿可信,是否具有采证力以及会否引起争议,并不影响督促程序的适用及支付令的申请。

5、支付令能够送达债务人的。这里所说的送达是指直接送达,支付令的送达不能适用公告送达的方式。在两种情况下,应视为支付令不能送达:一是债务人下落不明,需要采用公告方式才能送达的;二是债务人不在中国领域内居住的,情况比较复杂,不符合督促程序迅速简便地处理纠纷的立法原意,故视为不能送达。

6、债权人申请支付令,必须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依照中国法律规定,有权管辖此类案件的法院只能是债务人住所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债务人的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应由债务人经常居住地的基层法院管辖。

债务人如果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由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7、债权人申请支付令,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并附有债权文书。申请书是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开始督促程序的前提和依据,也是人民法院审查的重要内容之一,因此申请书必须详细记明下列内容:当事人的自然状况,包括债权人与债务人双方的名称,地址等;请求给付的金钱,有价证券的种类和数量;请求发布支付令所根据的事实和证据,着重写明引起债权债务法律关系的产生,发展的时间,以及债权,债务关系的其他事实,并尽可能地提供证据,对事实和理由加以证明。

此外,申请书还应载明当事人的请求事项,即表明申请的目的在于发布支付令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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