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5年3月5日,经湖南省某县所属乡计生育办做思想工作,已生三孩的年轻女村民张某到某县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站接受输卵管结扎手术。术后6小时左右,张某因左侧腰腹部疼痛进入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两日后,经张某要求转院至郴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肾积水,尿路感染、结扎术后”。3月19日,张某接受了开放性左侧无功能肾切除术,半月后出院。共产生医疗等费用16319.51元。2015年3月14日,张某与县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站约定:县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站暂支壹万元给张某,用于其治疗和事故鉴定;张某到事故鉴定部门鉴定出结果后再协商或按司法程序处理“。但在县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站向张某支付人民币10000元后,张某未申请事故鉴定,而是申请了伤残等级司法鉴定,结论为七级伤残。2015年7月12日,张某向该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某县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站赔偿原告医疗、伤残、误工等费共计192836.1元。
【分歧】
本案在处理过程中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与某县人口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站之间的关系仍然属于患者与医疗机构的关系,属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节育并发症纠纷案件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裁定驳回张某的起诉。
【评析】
本人同意第二种处理意见,理由如下:
其一,实施节育手术是执行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行为,并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医疗行为。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2条、第17条、第20条、第33条的规定,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育龄夫妇应当自觉落实计划生育节育措施,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承担计划生育、生殖保健的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被告某县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站是法定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从法律上虽说属于服务部门,不是政府的行政执法机关,但也有政府赋予的一定的计划生育行政执法资格,执法的后果应该由赋予他的相关权利的行政执法机关承担责任。《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22条规定:“生育两个以上子女的育龄夫妻选择以结扎为主的长效避孕措施。”本案原告已生育三孩,属《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应采取绝育措施的行政相对人。该县所属乡计生办将原告张某送到县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站做节育手术,是对张某违法生育行为的制止及处罚,符合计生行政机关行政执法要求。被告某县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站对张某实施输卵管结扎手术的依据是我国现行的计划生育政策,原告张某到被告处做节育手术系在乡计生办做思想工作并督促下才去的,并非真实意愿,不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即双方当事人的地位是不平等的。而医疗机构与患者关系均是平等主体之间意思自治的体现,二者有本质的区别。故某县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站为张某实施输卵管结扎手术,不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医疗行为。
其二,节育并发症纠纷当由行政程序救济解决。国家计生委《节育并发症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农业人口并发症患者的生产、生活困难,仍采用乡镇解决为主,社会救济为辅的办法,由所在乡镇及行政村分等级给予解决。”第十八条规定:“在本办法中,有关节育手术并发症的预防、鉴定、治疗,由各级计划生育科技部门负责,有关善后纠纷由受理的计划生育信访部门及其所在地政府进行协调处理。”此办法不仅明确了计划生育节育并发症的鉴定、补偿的程序和内容等,而且规定了其纠纷解决费用由施术单位、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和民政部门等负担,即节育并发症纠纷救济途径是由行政程序解决,而不属于司法救济途径解决。
本案原告未向计划生育科技部门申请节育并发症鉴定,其身体症状是否属于节育并发症还有待鉴定才能得出结论。纵然系构成节育并发症,其救济途径也属行政程序解决,而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九条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08条的规定,对本案的处理应裁定驳回原告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