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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自贸区仲裁规则发布:“几乎完全接轨国际”(附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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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自贸区的商事仲裁,准备对接国际通行规则。

4月8日,《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仲裁规则》(下称《仲裁规则》)在上海颁布。这是中国首部自贸区仲裁规则,计划在今年5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委常委、常务副市长屠光绍到场致辞,其提到,上海自贸区仲裁规则与国际商事仲裁规则相接轨,“是构建上海自贸区国际化、法治化营商环境的重要举措。”

业界的评价也颇高。一名仲裁业内人士告诉自贸区邮报,《仲裁规则》几乎已与国际通行规则完全接轨。

《仲裁规则》全文近两万字,分为10章85条。上海市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会长、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主任岑富荣说,即将出台的上海自贸区条例中,商事仲裁的相关内容也会列入。

“与国外仲裁机构竞争”

简单交代点背景。

《仲裁规则》由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制定。去年10月,设立自贸区仲裁院之后,上海国际仲裁中心就开始酝酿制定仲裁规则。今年1月,制定工作启动,经过数次内部讨论,九易其稿,形成《仲裁规则》初稿,向各界征求意见和建议,最终形成了目前的《仲裁规则》。

上海国际仲裁中心相关人士称,《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2013)》已经加入了不少新内容,而刚颁布的《仲裁规则》几乎穷尽了所有可以加入的内容,与国际主流的仲裁规则相接轨。“我们接触的不少案件是涉外案件,要与国外仲裁机构竞争,就必须要有灵活开放的仲裁规则。”

顾名思义,仲裁是一种争议解决方式,指当事各方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单独的仲裁协议,自愿将争议提交给各方同意的仲裁庭审理,并作出有约束力的裁决。仲裁不公开进行,由当事人选定的仲裁员进行审理,裁决后不能上诉。

上海国际仲裁中心副秘书长黄文说,上海自贸区《仲裁规则》的适用范围是,任何涉及上海自贸区的案件,严谨说法就是“争议当事人、争议标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上海自贸区内”,“之后会进一步完善推广,形成可复制可推广的效果。”

五项创新:增设“紧急仲裁庭”制度

下面说点干货。《仲裁规则》洋洋洒洒两万字,亮点有哪些?

根据多名业内人士的梳理,《仲裁规则》至少有五个创新点:

第一,在“临时措施”中,增设了“紧急仲裁庭”制度,规定临时措施的决定机构包括仲裁庭和紧急仲裁庭。之前中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只有人民法院能采取临时措施。临时措施主要是为了防止当事人转移或销毁证据或财产。

第二,确立了仲裁员开放名册制度,突破了以往的“名册制”的限制。这也就是说,当事人可以不从仲裁员名册中选择仲裁员,而是从外部选择。当然了,也不是选谁就一定可以,还是需要仲裁委员会主任同意的。

第三,完善了“仲裁与调解相结合”的制度,设立仲裁庭组成前的调解员调解程序。目前中国仲裁机构普遍采用的是“在仲裁中进行调解”,即先启动仲裁程序,之后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再恢复仲裁程序。

“前两年,我们发现在提起仲裁前,当事方有和解的愿望。”黄文如是解释。

第四,增设了“小额争议程序”,适用于争议金额不超过10万元人民币的国内争议案件。据说,推出小额争议程序能大大缩短仲裁期限,仲裁裁决做出的期限从6个月或3个月压缩至45天。当然了,小额争议程序收费也比较便宜。

第五,合并仲裁制度的细化,允许两个或两个以上案件的仲裁程序的合并。这本属国际通行规则,但中国《仲裁法》此前没有对合并仲裁作出详细规定。

除此之外,《仲裁规则》的创新内容还包括:细化“其他协议方加入仲裁程序”,以及“案外人加入仲裁程序”等制度;强化仲裁中的证据制度;纳入“友好仲裁”制度,等等。

上海自贸区或现三大类商事纠纷

虽然《仲裁规则》已接轨国际,但当天参会的法律界人士笑言,并不希望看到纠纷多发。

“今年1-4月,从注册地址看,有10来起案件涉及到了上海自贸区内的企业……上海自贸区挂牌后,新发的案件还没有,因为通常发生争议的时间是签订合同半年、一年甚至两年后。”黄文说。

对于未来上海自贸区可能出现的商事纠纷,黄文的判断是,主要有三大类:

一是传统纠纷,例如贸易、物流存储和中介服务等;

二是新型领域的争议,例如融资租赁、金融衍生品、期货等,“可能未来集中在这个方面,融资租赁案件呈现上升趋势,发生纠纷的可能性会提高。”

三是离岸贸易、离岸金融,服务业开放措施涉及的诸如演艺和游戏机生产等案件,这些具有自贸区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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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送上“《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仲裁规则》9项创新点解读”

一、仲裁临时措施制度的完善

【关键词释义】临时保全措施是指为防止仲裁程序进行中,当事人利用其所处的优势地位,转移或销毁证据或财产,致使仲裁裁决不能合理地作出,或者即便作出后,也难以执行而采取的保全措施。

临时措施的主要性质和特点是:第一,这些措施都是在争议解决之前,即在仲裁裁决作出之前采取的,包括在仲裁程序开始之前或者在仲裁程序的进行之中采取的;第二,这些措施只是临时性的;第三,采取这些措施的要求通常是紧急的,如果不采取这些措施,存在着可能给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威胁。

【创新点解读】《自贸区仲裁规则》第3章共7条均是对临时措施的规定,从其内容来看比较全面和详细,也是与国际通行做法相接轨的。

第一,采取临时措施的主体,不仅包括法院,也包括仲裁庭。从国际商事仲裁的发展趋势来看,《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和《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以及大部分知名国际商事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都规定仲裁庭有权决定是否采取临时措施。但是中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只能由人民法院采取临时措施,这种规定不利于仲裁制度的国际化。《自贸区仲裁规则》规定临时措施的决定机构包括仲裁庭和紧急仲裁庭,引入了国际通行做法,但前提是临时措施执行地所在国家或地区的有关法律规定仲裁庭有权作出临时措施决定。

第二,临时措施的范围。《自贸区仲裁规则》第18条明确了仲裁中临时措施的范围,包括财产保全、证据保全、行为保全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这一方面纳入了2012年修订的中国《民事诉讼法》中的行为保全措施,另一方面也符合国际惯例,特别是有助于知识产权案件中当事人权利的保护。从时间范围来看,全面规定了仲裁前的临时措施、仲裁庭组成后的临时措施,以及仲裁案件受理之后仲裁庭组成之前的临时措施(即紧急仲裁庭制度)。

第三,明确了仲裁机构的作用。在临时措施程序中,仲裁机构只是起到收受和转交申请的作用,并不能直接作出裁决。在中国真正有决定权的主体是人民法院,在其他国家的仲裁制度中则通常为仲裁庭、紧急仲裁庭和法院。这一点也与国际通行规则相符。

第四,强调临时措施一定要符合执行地法律,防范法律冲突的风险。也就是说,当执行地的法律与仲裁规则相冲突时,以执行地法律为优先。这一点能保证《自贸区仲裁规则》不会违背中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具体而言,如果临时措施的执行地在中国,因为中国《民事诉讼法》不允许仲裁庭采取或作出临时措施,所以《自贸区仲裁规则》项下关于仲裁庭决定临时措施的规定就不能适用。

第五,《自贸区仲裁规则》还对临时措施决定的更正作出了规定,从而保证了临时措施申请的相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和获得救济的权利。

二、紧急仲裁庭制度的设立

【关键词释义】紧急仲裁庭制度,也称紧急仲裁员制度,是为当事人在紧急情况下提供紧急临时救济的制度。紧急仲裁庭的组成,需要当事人提出书面申请,申请提出的时间点可以是在提交仲裁申请的同时,也可以是在提交仲裁申请之后、仲裁庭组成之前。该制度的确立仅系为了向当事人提供迅捷的临时性救济,并不影响仲裁庭对实体争议的审理及当事各方的其他程序权利。

作为目前国际仲裁实践中的一项通例,在世界各主要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中,仲裁庭通常都有权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发出以保全财产或证据为目的的临时措施指令,向申请方提供临时性救济。但实践中,由于仲裁庭组成的过程通常会耗时较长,有的甚至长达数月,当事人在组庭前对临时性救济的需求往往不能从仲裁程序中获得满足。为解决此问题,一些仲裁机构于是在其规则中加入了紧急仲裁员制度,也称为紧急仲裁庭或应急仲裁员制度,使当事人在仲裁庭组成前能够获得仲裁程序中的临时性救济。

【创新点解读】紧急仲裁庭制度是近几年来国际商事仲裁制度的最新发展成果之一,是仲裁临时措施的组成部分。《自贸区仲裁规则》第21条对紧急仲裁庭作出规定。具体而言,《自贸区仲裁规则》从以下5个方面构建了紧急仲裁庭制度:

第一,当事人可以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成立紧急仲裁庭,申请必须附具理由。

第二,决定是否成立紧急仲裁庭的机构是仲裁委员会,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成立紧急仲裁庭。

第三,担任紧急仲裁庭的仲裁员应承担披露义务和遵守回避制度。

第四,紧急仲裁庭的职权范围与一般仲裁庭的范围相同,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解散,并应向仲裁庭移交全部案卷材料。紧急仲裁员不能担任该仲裁案件的仲裁员,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

第五,紧急仲裁庭程序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三、仲裁员开放名册制的确立

【关键词释义】仲裁员名册制,是指把候选仲裁员的姓名及其专长,有时包括其经验和阅历编制成册,供当事人、仲裁机构或指定机构选择以确定仲裁员的一种制度。

采用名册制引导当事人对仲裁员的选定主要有两大方面的优势:其一,名册制可以为当事人选择仲裁员提供参考。当事人对法律或其他领域的专家了解并不充分,在选择仲裁员的过程中可能存在茫然。名册制则能够为当事人提供一个“专家数据库”,为当事人的选择补充必要信息,这也是名册制产生的初衷之所在。

其二,对仲裁员的资质进行监督。各国法律可能对仲裁员资格存在不同规定,为避免当事人选择不具备资格或是专业水准不足的仲裁员,仲裁机构设立仲裁员名册可以起到事先遴选的作用。

但与此同时,过度强调名册制的约束作用,则可能不当限制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一是仲裁员名册无法完全覆盖各类仲裁案件可能需要的所有专家,尤其是在国际商事仲裁中,当事人对多国仲裁员的需求难以通过一个仲裁机构的仲裁员名册得到满足;二是部分当事人可以不需要仲裁员名册的指引,同样完全有能力挑选资质适当的仲裁员,在这种情况下,强制当事人在仲裁员名单中做出选择则可能违背和限制了当事人更加广泛和多元化的意愿。

【创新点解读】《自贸区仲裁规则》在27条中对仲裁员名册制进一步进行了完善,逐渐确立开放式仲裁员名册制度。

第一,当事人依然可以或者说主要还是从仲裁员名册中选定仲裁员。

第二,当事人也可以在仲裁员名册以外选择仲裁员或是首席(独任)仲裁员。对于非首席仲裁员的选择,当事人既可以事先约定在名册外选择仲裁员,也可以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直接在仲裁员选任程序中自行选择或共同推荐名册外的人士担任仲裁员。因此,当事人的此种选择权利并不再需要事先特别约定,而是通过仲裁规则予以确认。通过这一规定,“开放式名册制”的模式开始愈见清晰,即在遵守中国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实现了与世界主要仲裁机构实践的接轨。同时,当事人推荐仲裁员名册外的人士担任仲裁员的,需经仲裁委员会主任依法。确认并同意后任命。这一补充规定设定了仲裁员资质的必要审核程序,从而在最大限度保障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同时,也能够确保仲裁员的选择符合法律的基本要求。如果仲裁委员会主任不同意该选择,当事人则应在收到该决定之日起5日内,在名册内选定或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在当事人未能选定或委托时,则由仲裁委员会主任进行指定。

对于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的选择,双方当事人可以事先约定推荐一名仲裁员名册外的人士担任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并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5日内提交共同推荐的该名人士信息。这一选择同样需要经过仲裁委员会主任依法确认后方才能够任命。同时,如果仲裁委员会主任不同意该选择,当事人则应在收到该决定之日起5日内,在仲裁员名册内共同选定或是采用推荐名单的方式指定仲裁员。如果当事人未能选定首席(独任)仲裁员,那么则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四、合并仲裁制度的细化

【关键词释义】合并仲裁,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案件的仲裁程序的合并。它是指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相互关联的仲裁程序时,为了一揽子解决所有争议,通过一定的程序设计,将所有的当事人召集在一起,通过一个仲裁程序处理所有争议的制度。合并仲裁制度通常与多方当事人的仲裁制度安排相互衔接。

合并仲裁,大体可以分为两种类型:一是自愿的合并,即多个仲裁程序的当事人均愿意将其仲裁程序进行合并审理,从而一并解决争议;二是非自愿的合并,即多个仲裁程序的当事人并不愿意将仲裁程序进行合并,而是根据一定的原则将多个仲裁程序合并。自愿的合并仲裁,体现的是当事人对仲裁程序的意思自治,其实质是多个仲裁程序的当事人重新达成了新的仲裁协议,因此得到各国仲裁立法和仲裁机构仲裁规则的认可。非自愿的合并仲裁,由于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相左,故在实践中较少得到接受。

【创新点解读】《自贸区仲裁规则》第36条“案件合并”即是合并仲裁制度的具体化。虽然国内也有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规定了合并仲裁,但《自贸区仲裁规则》的规定作了细化。依据《自贸区仲裁规则》进行仲裁案件的合并,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仲裁标的为同一种类或者有关联。从全球范围看,该要求都是必要的。只有争议标的为同一种类或者有一定联系,才具有合并仲裁的事实和法律基础。

第二,各方当事人同意。这一条件事实上排除了非自愿的合并仲裁,也避免了非自愿仲裁下仲裁裁决可能存在的风险。当事人同意的形式为:由一方当事人向仲裁庭提出合并仲裁的申请,得到他方当事人的同意。

第三,仲裁庭决定是否合并。决定是否合并仲裁的权力归属于仲裁庭,而并非仲裁机构或法院。仲裁庭是仲裁权的享有者,有适当进行仲裁程序的权力。

第四,合并的仲裁案件合并于最先开始仲裁程序的仲裁案件。除非当事人一致请求作出一份仲裁裁决,仲裁庭仍应对各仲裁案件分别作出裁决书。这与仲裁协议所对应的仲裁请求是一致的。

合并仲裁的关键要素是仲裁标的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五、仲裁第三人制度的纳入

【关键词释义】仲裁第三人,是指非仲裁程序的当事人,由于与仲裁案件存在利害关系,经过一定条件加入到仲裁程序中的人。仲裁第三人是一个程序法上的概念,根据第三人是否为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可以将第三人区分为仲裁协议的第三人和案外人。

在诉讼中,与之相似的概念是诉讼第三人。以中国《民事诉讼法》为例,诉讼第三人包括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诉讼第三人已经是一个比较成熟的程序法上的制度。但是就仲裁第三人而言,其范围如何、其能否加入仲裁程序、以及加入仲裁程序的方式等核心问题,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尚未达成共识。

【创新点解读】《自贸区仲裁规则》将仲裁第三人制度引入仲裁规则,为了避免与诉讼中的第三人制度相混淆而产生理解上的歧义,《自贸区仲裁规则》未采用“第三人”的表述,而是区分仲裁协议的他方当事人参与仲裁程序(第37条)和案外人参与仲裁程序(第38条)两种情况,并且设立了不同的条件,具有创新性。对于《自贸区仲裁规则》的该项制度的理解,应注意以下问题:

第一,增加的第三人为仲裁协议的当事人、且在仲裁庭组成之前的情况:此时,应由仲裁程序的一方当事人提出书面申请,由仲裁机构的秘书处决定是否增加该第三人。如果增加后的仲裁申请方或被申请方为多方当事人,则仲裁员的选择方式将发生变化。

第二,增加的第三人为仲裁协议的当事人、且在仲裁庭组成之后的情况:此时,第三人加入的条件是该第三人放弃选定仲裁员并认可已经进行的仲裁程序。另外,最终第三人能否加入到仲裁程序,由仲裁庭决定。

第三,案外人即非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加入仲裁程序的问题。提出申请加入仲裁的主体可以是仲裁程序的当事人,也可以是案外人。申请的形式必须为书面形式。但无论申请人是谁,案外人加入仲裁程序必须得到仲裁程序当事人和案外人的同意。决定案外人加入仲裁程序的主体,分两种情况:仲裁庭组成之前由仲裁机构秘书处决定;仲裁庭组成之后由仲裁庭决定。因此,仲裁第三人加入到仲裁程序的条件因其是否为仲裁协议的当事人而有所不同。案外人加入仲裁程序的前提条件是得到仲裁程序当事人和仲裁庭的同意。从理论上看,这可以被认为是案外人与仲裁程序的当事人另行达成了仲裁协议。但考虑到程序的安定性,仲裁庭或秘书处仍有权决定是否同意该第三人的加入。

六、仲裁中证据制度的强化

【关键词释义】仲裁中的证据,包括文件证据、证人证言、专家证据等。在仲裁中,当事人可以选择所适用的证据规则。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时,仲裁庭在遵循正当程序的前提下,对于有关证据事项享有决定权。仲裁程序对证据的要求比较灵活,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以及与之相适应的仲裁庭所享有的自由裁量权,始终主导着仲裁证据规则的适用。

【创新点解读】《自贸区仲裁规则》有关“证据”的条款为第35条第4款、第43条庭审记录、第44条举证、第45条仲裁庭自行调查、第46条专家报告及鉴定意见和第47条质证。具体内容评析如下:

第一,规定仲裁庭可以自行调查收集证据,体现出仲裁自治的原则。

第二,第35条第4款增加了关于仲裁庭可以就证据材料的交换、核对等作出安排的规定。中国《仲裁法》规定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当事人可以进行质证,前述增加的相关规定,可以使得证据较多的案件,在庭审前就证据材料进行核对,从而提高庭审时证据出示和质证的效率。

第三,在仲裁中当事人可以约定证据规则。这是以往中国的仲裁规则中未规定的,但在国际仲裁规则中较为常见。

第四,在第47条第1款质证中,特别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一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经本会秘书处转交其他当事人及仲裁庭。这款体现出仲裁委员会在质证程序中只起一个转交的作用,并非裁决机关。

第五,对专家证据作出了详细规定。(1)当事人可以申请要求专家作证,仲裁庭认为必要,也可以请求专家作证。(2)规定了专家证人的资格,既可以是中国的机构或自然人,也可以是外国的机构或自然人。(3)专家证人可由当事人共同选定,不能共同选定时,由仲裁庭指定。(4)当事人有义务预缴费用,提供或出示任何有关资料、文件或财产、货物。(5)对专家证言的当庭质证程序。这些关于专家证据的规定与2010年国际律师协会(IBA)制定的《国际仲裁取证规则》相符,也符合其他国际商事仲裁机构的通常做法。

七、仲裁与调解相结合的完善

【关键词释义】仲裁和调解本是解决商事争议的两种独立方式。仲裁与调解相结合,是指在同一争议中,仲裁与调解两种争议解决方式复合运用,共同解决争议。仲裁与调解相结合的形式主要有“先调解后仲裁”、“调解与仲裁同时进行(影子调解)”、“在仲裁中进行调解”、“仲裁后调解”等。目前,被中国仲裁机构普遍采用是“在仲裁中进行调解”,即为解决当事各方争议,先启动仲裁程序,在仲裁程序进行过程中,由仲裁员对案件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后或调解成功后再恢复进行仲裁程序。

由于法律观念和价值取向不同,仲裁员能否在同一案件中担任调解员,这在国际仲裁界有持久而热烈的讨论。支持者认为从有效解决案件的角度看,仲裁员可以在同一案件中担任调解员,实现调解与仲裁的有机结合;反对者则认为调解不成的,调解员不能再担任仲裁员,否则即是违反正当程序的要求。

【创新点解读】《自贸区仲裁规则》第6章为仲裁与调解相结合,主要包括4个条文:调解员调解、仲裁庭调解、仲裁机构外的和解、调解内容不得援引。这其中具有创新意义的规定,在于第50条调解员调解,即仲裁庭组庭前的调解。上海国际仲裁中心处理国际商事争议的经验表明,当事人对仲裁庭审理案件之前的调解意愿和请求不时发生。为此,《自贸区仲裁规则》规定了仲裁前进行调解的条件和要求。根据《自贸区仲裁规则》第50条的规定,仲裁前进行调解的特点有:

第一,形式要求:双方当事人书面同意调解。调解程序进行的前提是,双方当事人同意调解。

第二,时间要求:仲裁案件受理后仲裁庭组成之前。理论上,只要当事人同意,调解可以在任何阶段进行。但本条之规则仅限于“仲裁庭组成前”,即仲裁机构受理案件之后至仲裁庭组成之前。一旦仲裁庭组成的通知送达给当事人,则该调解程序终止。

第三,调解员产生:由仲裁机构主任在调解员名册中指任。此外,在个案中,上海国际仲裁中心主任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在征询其《仲裁员名册》中的仲裁员意见后,可指定该名仲裁员担任案件的调解员。

第四,调解与仲裁的关系:仲裁程序前的调解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仲裁前的调解程序,不影响仲裁庭组成之前的仲裁程序——包括仲裁申请和仲裁反请求的提出、临时措施的申请、仲裁员和仲裁庭的选择等。另外,除非得到当事人的书面同意,在同一案件中担任过调解员的人士不再担任仲裁员,这是程序公正的具体体现。

第五,调解的后果:可由当事人选择。如果经调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当事人有两种选择:一是撤回仲裁申请;二是继续组成仲裁庭由仲裁庭按和解协议作出仲裁裁决。另外,在调解程序中,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可以提出终止调解。

八、友好仲裁制度的引入

【关键词释义】友好仲裁,是指仲裁庭经双方当事人授权,依据公平善良原则或公平交易和诚实信用原则对争议实质问题做出具有约束力的裁决。一般认为,友好仲裁的概念起源于13世纪法国的“友好公断人”制度。在经过五个世纪后,友好仲裁才基本消除其与传统意义上仲裁制度的区别,并成为仲裁的另一重要表现形式。

友好仲裁与依法仲裁相比,其核心特点是基于当事人意愿,仲裁庭并非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而是按照公平善良等原则做出裁决,决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创新点解读】《自贸区仲裁规则》第56条首次在仲裁规则中明确引入了友好仲裁制度,顺应了国际仲裁立法和实践的潮流。《自贸区仲裁规则》清晰规范了友好仲裁的适用条件:

第一,友好仲裁需以当事人达成合意为前提要件。根据《自贸区仲裁规则》的规定,当事人既可以在仲裁协议订立时即选择适用友好仲裁制度,也可以在仲裁程序启动后对此达成约定。需要注意的是,当事人的此种合意需以书面形式做出。

第二,仲裁庭在进行友好仲裁时,应当依公允善良的原则做出裁决,这是仲裁庭在裁决过程中的唯一标准和要求。公允善良原则要求仲裁员从社会公平正义的角度,以人们公认的价值观和是非观作为标准,形成公正合理的裁决结果。

第三,仲裁庭对公允善良原则的适用不能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共秩序。由于友好仲裁本身可能带来较大的灵活性和不确定性,因此仲裁规则施加了一定限制,避免友好仲裁成为当事人违背强制性规定的手段。而所谓强制性规定,是指不能根据当事人事先的协议选择、修改以排除或变通其适用的法律规则,这些规则的识别和界定需要结合制定该法律规则的宗旨、该法律规则所在法律文件的上下文及违反该法律规则的后果等多方面因素进行考量;同时,公共秩序则是体现在一国政治制度、经济制度、法律制度和主流道德习俗中的根本利益。通过此种限制,法院得以对友好仲裁进行底线控制和监督,也避免仲裁庭权力的滥用。

九、小额争议程序的创设

【关键词释义】所谓小额争议,通常即指标的金额较小的争议。小额争议程序,即是指为解决此类争议标的金额较小的案件所适用的特殊程序。一般认为,以特殊程序解决小额争议的做法来自于美国在20世纪初率先创立的一种民事诉讼制度,也即小额诉讼。近年来,这种观念也为仲裁制度所采纳。小额争议程序的价值取向十分明确,即低成本和高效率;概括而言,小额争议程序的特点就是在运作上强调快捷高效,时限相比一般程序大大缩短,同时,收费往往远低于一般仲裁程序。

【创新点解读】《自贸区仲裁规则》在第9章中引入了小额争议程序。该程序适用于争议金额不超过人民币10万元的国内争议案件。

第一,小额争议程序压缩程序期限。一般仲裁程序和简易仲裁程序对于当事人提交答辩和反请求的一般期限,规定为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的45日或20日,但小额争议程序则将这一期限缩短至10日;同时,仲裁裁决做出的期限也由6个月或3个月,压缩至45天。此外,一般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独任仲裁员审理案件的做法,也有利于加快仲裁程序的进程。

第二,小额争议程序审理方式更为灵活。根据《自贸区仲裁规则》的规定,仲裁庭可以按照其认为是适当的方式审理案件,可以决定开庭审理,也可以决定仅依据当事人提交的书面材料和证据进行书面审理,这与一般案件中仲裁庭通常应当开庭审理案件的规定有所不同。

第三,小额争议程序成本低,减轻了当事人的负担。小额争议案件目前拟定的案件受理费和处理费,分别仅为100元和12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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