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涤纶丝合同货款争议仲裁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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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诉人(卖方)和被诉人(买方)签订了共计买卖450吨涤纶丝的两份合同。申诉人付清了全部450吨涤纶丝的货款,被诉人逾期数月,只交付了300吨涤纶丝,其余的货物未交付。申诉人申请仲裁,要求被诉人退还未交付的150吨涤纶丝的货款和利息并按合同中关于迟交或不交货罚款的规定,向申诉人支付罚款。被诉人辩称:货物迟交系船运方面发生故障所致;150吨货物未交付是因为货物的两家用户曾与他达成协议,另外补给他一些款项,但两家用户未按协议办事,所以他没有交付全部货物。仲裁庭认为:被诉人未能提供船运方面发生故障的证据,两家用户不是本案合同的买卖双方且申诉人不知道也不同意被诉人与两家用户之间的协议,因此被诉人应对其迟交货物和不交付部分货物承担责任。仲裁庭裁决被诉人如数退还150吨涤纶丝的货款加利息,并且向申诉人支付迟交及不交货物的罚款。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诉人广东省海南××对外贸易公司与被诉人外国××投资有限公司之间于1985年1月11日签订的第4号合同和第5号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的规定和申诉人1986年1月12日提出的书面仲裁申请,受理了申诉人诉被诉人未按约履行义务而要求赔偿的仲裁案(下称本案)。

仲裁委员会按照其仲裁程序规则的规定,组成了以×××为首席仲裁员,×××和×××为仲裁员的仲裁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仲裁庭审阅了申诉人提出的书面申诉和有关的证明文件以及被诉人提出的书面材料,并于1986年12月9日、1987年3月3日、1987年3月17日、1987年4月27日和1987年5月5日在北京开庭审理。每次开庭前,仲裁庭通知了申诉人和被诉人,申诉人每次均到庭,被诉人却不到庭。仲裁庭根据申诉人的申请,按照仲裁程序规则第28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作出了裁决。

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和裁决如下:

一。案情

申诉人广东省海南××对外贸易公司与被诉人外国××投资有限公司于1985年1月11日签订了第4号合同和第5号合同。第4号合同规定被诉人卖给申诉人涤纶丝250吨,每吨单价CIF海口或三亚1960美元,总金额490000美元;第5号合同规定被诉人卖给申诉人涤纶丝200吨,每吨单价CIF海口或三亚1960美元,总金额392000美元。根据上述两个合同,被诉人共计卖给申诉人涤纶丝450吨,总金额882000美元。两个合同的装运日期均为1985年3月31日。申诉人按合同规定,开立了信用证。然而,被诉人要求推迟装运日期;对此,申诉人同意将装运日期推迟到1985年5月30日,并将信用证有效期延至1985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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