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系某劳服公司职工,1993年5月参加工作,该劳服公司属自负盈亏的独立法人单位,该单位于1989年7月19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2001年4月16日被工商部门注销。1998年8月,公司业务分营后,李某随其父划分到公司三产,在报刊分发岗位从事报刊自取工作至2005年初李某自动离岗。2009年9月,李某到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信访,诉求说其在岗时单位给她工资福利待遇低,要原企业依照国家政策规定为申诉人办理各项社会保险,补发相关的工资福利报酬。
据介绍,针对该案有几种不同观点,一种认为李某在岗期间没向所在单位提出工资福利待遇低、参加社会保险等问题,邮电劳服公司注销、本人离岗时没及时主张其权利,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李某现在主张权利,早已超过主张权利的劳动仲裁、劳动监察的法定时效,仲裁委和劳动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受理。另一种观点认为,李某向仲裁委申请仲裁或者向劳动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劳动监察的时效是过了,但李某现在是信访,国务院《信访条例》中没有关于时效的规定,因此,李某的诉求应该支持。
中国四达劳动争议调解中心的专家王世玉表示,时效制度是指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如不行使某种权利即丧失了请求有关部门运用法定程序保护其有关权利的制度。为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将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期限明确定性为时效,期限为1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仲裁时效中断的情形: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
仲裁时效中止的情形: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仲裁时效特殊规定: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1年内提出。
李某的情况没有仲裁时效的中断、中止及不受仲裁时效期间限制之情形,因此,其申请仲裁的时效已过。另,《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