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国务院办公厅《仲裁委员会仲裁收费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仲裁委员会交纳仲裁费用,仲裁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
第三条案件受理费用于给付仲裁员报酬、维持仲裁委员会正常运转的必要开支。
第四条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委员会受理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按照《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案件受理费收费标准表》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
被申请人在提出反请求的同时,应当按照《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案件受理费收费标准表》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
第五条《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案件受理费收费标准表》中的争议金额,以申请人请求的数额为准;请求的数额与实际争议金额不一致的,以实际争议金额为准。申请仲裁时争议金额未确定的,由仲裁委员会根据争议所涉及权益的具体情况确定预先收取的案件受理费数额。
第六条当事人预交案件受理费确有困难的,由当事人提出申请,经重庆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缓交。当事人在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不预交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第七条案件处理费包括:
(一)仲裁员因办理仲裁案件出差、开庭而支出的食宿费、交通费及其他合理费用;
(二)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等因出庭而支出的食宿费、交通费、误工补贴;
(三)咨询、鉴定、勘验、翻译等费用;
(四)复制、送达案件材料、文书的费用;
(五)其他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合理费用;
本条款第(二)、(三)项规定的案件处理费,由提出申请的一方当事人预付。
第八条案件处理费的收费标准按照合理的实际支出收取,主要内容包括本办法第七条所列项目,与直接处理本案件无关或超出国家有关规定标准(如差旅费标准)的开支不得列入处理费向当事人收取。处理费由当事人双方预付,预付的金额由受理案件的仲裁委员会视案情而定,结案后多退少补。
第九条仲裁费用原则上由败诉的当事人承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由仲裁庭根据当事人各方责任大小确定其各自应当承担的仲裁费用的比例。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经仲裁庭调解结案的,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各自承担的仲裁费用的比例。
仲裁庭应当在《调解书》或者《裁决书》中写明双方当事人最终应当支付的仲裁费用金额。
第十条依照《仲裁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仲裁庭同意重新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得再行收取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