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仲裁委员会友好仲裁收费办法
(2005年7月21日天津仲裁委员会主任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规范友好仲裁费用的收取工作,依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仲裁委员会仲裁收费办法》(国办发[1995]44号)和《天津仲裁委员会仲裁收费办法》及《天津仲裁委员会仲裁费减交、免交、缓交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当事人申请友好仲裁,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天津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预交友好仲裁费用(以下简称“仲裁费用”)。仲裁费用包括友好仲裁受理费(以下简称“受理费”)和友好仲裁处理费(以下简称“处理费”)。
第三条受理费用于给付友好仲裁员报酬,维持本会正常运转的必要开支。
仲裁员报酬的给付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条受理费按争议金额,依下列比例交纳:
(一)1,000元以下的部分,交纳100元;
(二)1,001元至50,000元的部分,按4%交纳;
(三)50,001元至100,000元的部分,按3%交纳;
(四)100,001元至200,000元的部分,按2%交纳;
(五)200,001元至500,000元的部分,按1%交纳;
(六)500,001元至1,000,000元的部分,按0.5%交纳;
(七)1,000,001元以上的部分,按0.25%交纳。
第五条交纳受理费依据的争议金额,以当事人请求的数额为准。
当事人申请友好仲裁时未确定争议金额的,其受理费数额由本会根据争议的具体情况确定。
第六条处理费包括:
(一)仲裁员因办理友好仲裁案件而支出的食宿费、交通费及其他合理费用;
(二)参与办案人员的咨询服务费;
(三)复制、送达案件材料、文书的费用;
(四)其他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合理费用。
第七条处理费的收费标准,按照当事人实际交纳受理费的10%收取;不足100元的,按100元收取。
处理费的实际支出超过收取部分,结案时由当事人补齐。
第八条当事人在向本会递交友好仲裁申请书时,应当先交纳100元处理费;收到本会受理通知书2日内,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交纳余下的处理费,并预交受理费。
第九条当事人预交仲裁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提出书面申请,按照《天津仲裁委员会仲裁费减交、免交、缓交办法》办理;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减、免交书面申请的,或申请未获批准仍不交纳的,按撤回友好仲裁申请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