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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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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制定依据】梅州仲裁委员会为公正、及时地仲裁纠纷,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仲裁委员会】梅州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系根据仲裁法,经登记设立的解决民商事纠纷的常设仲裁机构。本会会址设在广东省梅州市。本会设立仲裁员名册。仲裁员由本会根据仲裁法规定的条件和资格从法律、经济贸易、科学技术等领域中具有专门知识和实践经验的中外人士中聘任。

第三条 【受案范围】本会依法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产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本会不受理因下列纠纷和争议提出的仲裁申请:(一)劳动争议;(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三)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四)依法应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第四条 【规则的适用】本会所受理的仲裁案件,适用本规则。当事人就仲裁程序或仲裁适用的规则另有书面约定且本会同意的,从其约定。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规则的任何条款或者事项未被遵守,仍继续参加仲裁程序并且对该不遵守的情形在裁决书作出之前未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其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并不得以此作为申请撤销或不履行仲裁裁决的理由。

第五条 【仲裁原则】仲裁案件应当根据事实,尊重当事人的约定,依据法律,参照国际惯例,公平合理、独立公正地进行。

第六条 【裁决的效力】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当事人不得就同一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不得再申请仲裁。

第二章 仲裁协议

第七条 【仲裁协议的定义与形式】本规则所称仲裁协议系指当事人同意将其契约性或非契约性的特定法律关系中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的一切或某些争议提交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或者以其他书面方式订立的仲裁协议。仲裁协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书面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第八条 【仲裁协议的独立性】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未生效、变更、解除、终止、无效、失效或者仲裁协议所附属的合同存在与否,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第九条 【仲裁协议效力的延伸】订立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因合并、分立、终止、撤销等原因发生变更的,仲裁协议对权利义务的继受者有效。订立仲裁协议的当事人死亡的,仲裁协议对其继承人有效。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受让人在其受让时不知有仲裁协议或者明确表示不受仲裁协议约束的除外。第三人行使仲裁协议一方当事人在仲裁事项中的权利的,仲裁协议对该第三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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