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民商事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郑州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下列纠纷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一)婚姻、收养、监护、抚养、继承纠纷;
(二)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三)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第三条 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当事人依据仲裁协议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即视为同意遵照本规则进行仲裁。
第四条 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项;
(三)选定郑州仲裁委员会的意思表示。
第五条 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
第六条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
第七条 仲裁委员会有权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以及仲裁案件的管辖权作出决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者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有异议,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的,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不开庭的应当在答辩期内以书面形式提出。逾期视为承认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者该案件的仲裁管辖权。
仲裁委员会在对仲裁协议效力和管辖异议做出决定前,仲裁程序继续进行。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八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仲裁协议;
(二)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三)属于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
第九条 申请人申请仲裁,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仲裁协议;
(二)仲裁申请书及副本;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