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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仲裁制度建立于本世纪初。民国政府建立后,1912年、1913年分别颁布了《商事公断处章程》和《商事公断处办事细则》。建国后,首先建立了涉外仲裁和劳动仲裁制度,之后建立了经济合同仲裁制度。 1956年在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内成立了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1980改名为“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1988年正式改名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并在深圳和上海设立分会,受案范围扩大至“当事人一方为外商投资企业的合同纠纷”。 1959年在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内成立了海事仲裁委员会,1988年正式更名为“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 1981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规定仲裁实行“一裁二审”制度,即经济合同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国家规定的合同管理机关申请调解或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仲裁作出裁决后,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裁决即具有法律效力。根据这项规定,国务院于1983年8月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仲裁条例》,在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设立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处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实行一次裁决制度。 1993年9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修正案),确定了经济合同仲裁实行协议仲裁、或裁或审、一裁终局的原则。除经济合同仲裁制度外,我国还分别在科技部门、建设部门等设立技术合同仲裁委员会、房地产仲裁委员会。经济合同、技术合同和房地产仲裁机构均在行政机关内设立,具有很强的行政色彩,其所作出的裁决当事人不服的,仍可向人民法院起诉,仲裁裁决的法律效力受到极大的影响。 1995年9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是与国际惯例接轨,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的一部重要法律,也是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后解决经济纠纷的重要法律。仲裁法确立了或裁或审、一裁终局制度。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能受理;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一旦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不能再就同一纠纷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仲裁裁决必须履行,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仲裁法规定仲裁没有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当事人有权选择任何地方的仲裁机构仲裁经济纠纷。仲裁法始终贯穿当事人自愿原则,当事人有权选择是否仲裁、选择哪一个仲裁机构、选定或委托主任指定仲裁员、约定仲裁庭组庭方式,也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仲裁法还规定仲裁委员会独立于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将原来设立在行政部门的仲裁机构重新组建成新的仲裁委员会,具有更大的自主性和公正性。仲裁已成为国际通行的解决纠纷的有效途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