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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5年6月,刘某到北京某管理处工作。2001年,管理处将其财产出租给吉林某集团经营,管理处人员工资也由吉林某集团发放。2003年8月,平谷区政府决定,将管理处划分给平谷区水资源局的金海湖管委会,管理处是金海湖管委会下属单位。此后,刘某被分到管理处工作,月工资550元。
2004年8月,管理处提出与刘某解除劳动关系,刘某曾找到管理处,要求管理处支付养老金和生活补助费,管理处拒绝了。刘某于2004年10月申诉至平谷区仲裁委,要求某管理处支付养老金1.9万元和生活补助费6600元。12月13日,平谷区仲裁委裁决驳回刘某的申诉请求。刘某对该裁决不服,诉至法院并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管理处支付经济补偿金1.2万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6000元。
在审理过程中,刘某于2005年6月29日申请撤回起诉。次日,刘某又到平谷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管理处支付经济补偿金1.2万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6000元。平谷区仲裁委以刘某的申诉超过时效,对此案未予受理。故此,刘某再次诉至法院。
平谷法院经审理认为,管理处于2004年8月提出与刘某解除劳动关系后,刘某虽在申诉期限到劳动行政部门申请仲裁,但未就解除劳动关系后要求管理处支付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提出主张。其于2005年6月申请仲裁要求管理处支付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显然超过仲裁申请期限,故对刘某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