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某市国土资源局,被执行人某投资发展公司。2004年10月,某市国土资源局向某市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裁决:一是收回某投资发展公司闲置2年的土地120亩,二是某投资发展公司偿还土地出让金1656万元。
2005年2月,某市仲裁委员会经审理查明,2001年,某市国土资源局将180亩土地使用权出让给某投资发展公司建超市,使用期限50年,每亩土地出让金10万元。双方签订合同后,某投资发展公司缴纳土地出让金8千元后,某市国土资源局给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某投资发展公司仅使用了60亩土地,建营业楼一座,其余120亩土地一直闲置。某市仲裁委遂裁决:某投资公司偿还某国土资源局土地出让金1656万元,国土资源局有权收回闲置的土地。
由于某投资公司在经营期间,因建营业楼及开业经营欠外债1亿元,营业楼和180亩的土地使用权因另案被法院查封。某投资公司早已处于歇业状态,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无其他固定人员上班。某国土资源局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仲裁裁决。
[问题]
对该仲裁裁决是否应该执行,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由于某投资公司没有在执行程序中行使申请不予执行的权利,法院则无须对该裁决进行审查,应当执行该仲裁裁决。另一种意见认为,该裁决在认定土地出让金数额上有明显错误,某国土资源局既然收回120亩土地,则不应再收取该土地的土地出让金,这是明显的“既打又罚”,况且,某国土资源局在没有收取全部的土地出让金的情况下,给某投资公司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也是违反国家法律的。因此,对该裁决应不予执行。
[分析]
本文虽然援引该案例,但不想对该裁决是否应当执行发表意见,仅仅对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司法监督中的有关问题谈一些粗浅的认识。
仲裁是民间性质的仲裁机构以第三者的身份对双方当事人的争议作出裁决,其民间性质决定了仲裁机构的权力受到一定限制,并且不具有国家强制力,因而在仲裁过程中的某些事项以及仲裁裁决的强制执行需要法院予以协助。法院的职能要求其在提供帮助时得到查明协助的事项或裁决为正当或合法,以维护国家司法机关的尊严,保护正当权益,因此,法院在提供协助时,必须运用司法审查权。
一、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司法监督的途径和范围
在我国未肯定仲裁裁决的一裁终局的法律效率之前,人民法院对仲裁的司法监督表现为法院对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而起诉的争议事项具有终局的司法裁决权,以及当事人申请执行时,人民法院有司法审查权。允许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可以向法院起诉,实际上导致了仲裁裁决法律效力的不确定性,从而使仲裁制度没有真正体现仲裁应具有的特点。世界各国对仲裁的监督立法,都采取赋予仲裁在程序上以及仲裁裁决效力等方面应有的权威地位,保证仲裁裁决在解决民事经济纠纷的这种重要方式体现出应有的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