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商事仲裁的实务操作、相关立法和理论研究中,仲裁时效制度还是一个比较薄弱的领域。我国仲裁法第七十四条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适用该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但实际上,我国主要的民、商事立法中均没有对仲裁时效的特殊规定,面对频繁芜杂的仲裁时效问题,仲裁机构、仲裁员和当事人只能根据仲裁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比照适用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就笔者看来,这种现状导致了两个问题:第一,我国法律中以《民法通则》第七章为核心的诉讼时效制度同样失于简单、模糊和操作性欠缺,在比照适用于仲裁时不能“取其精华、去其糟粕”,而是全盘照搬,产生“通病”;第二,即使诉讼时效制度中成功、完善的立法设计部分,如果漠视民事诉讼与商事仲裁的性质、程序区别,比照适用的结果也可能是“橘生淮南则为橘,橘生淮北而为枳”,引起“水土不服”。解决这两种问题的途径应当是在尊重和继受诉讼时效制度的成功经验的基础上,在深入研究仲裁时效制度与诉讼时效制度的区别与联系的前提下,考虑对仲裁时效制度进行必要的调整或改革。以此为努力的方向,笔者将结合办案实践中接触到的几个典型问题对仲裁时效制度进行研究,抛砖引玉,希望各位同行、先进也来关注这个问题并提出宝贵意见。
一、仲裁时效中断的举证责任与证据采信标准
仲裁实践中关于仲裁时效最常发生的争议在于仲裁时效是否发生过中止或中断。如果提起仲裁已逾仲裁时效期间,除非被申请人不提异议,申请人须举证证明仲裁时效发生过中止或中断的情形。对于申请人的举证责任及对相关证据的采信标准,仲裁界应当协调合理的尺度。
【案例】某案适用两年仲裁时效的规定,但申请人提起仲裁之日距其知晓被申请人违约事实已经超过两年时间,故被申请人主张仲裁时效已过。但申请人举证称其曾在过去两年中曾发信给被申请人索赔,仲裁时效曾经中断。申请人用以佐证曾向被申请人提出要求的证据是一封索赔函以及向被申请人邮寄该函的挂号信发送回执,回执上记载的被申请人名称和地址均无误。由于申请人系在香港采用“双挂号”信邮寄,且申请人在挂号信发送回执上“要求签收回执”栏目中划了对号,故被申请人认为如果申请人不能提供被申请人签收信件的回执申请人关于仲裁时效中断的举证就是不充分的,仲裁庭不应予以采信。申请人就此解释称,签收回执早已遗失,但对于仲裁时效中断的举证而言,签收回执并非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