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时效一年规定没有溯及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劳动仲裁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的特别规定,劳动仲裁法规定仲裁时效一年与劳动法规定仲裁时效六十日不一致,当然适用劳动仲裁法,适用新的规定即仲裁时效一年的规定。
不过,适用劳动仲裁法,适用新的规定即仲裁时效一年的规定只能从2008年5月1日起,不能溯及2008年5月1日以前。
劳动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要把“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与“2008年5月1日起施行”联系起来理解。“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这个一年仲裁时效的基准日,应当理解为2008年5月1日起的“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也就是说,一年仲裁时效期间对2008年5月1日前的“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不适用。
您问“仲裁法是程序法,如果2009年法院审理案件都不按仲裁法执行,又如何理解仲裁法于2008年5月1日施行”原则上没有错。“法院审理”确实从2008年5月1日起适用劳动仲裁法,但“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在2008年5月1日前的适用劳动法,2008年5月1日起才适用劳动仲裁法。2008年5月1日前的“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并不因为劳动仲裁法2008年5月1日起施行而自动延长至2008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