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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协议独立原则的重新审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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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仲裁协议独立原则的法理意义及内涵

仲裁协议的独立性(SeparabilityofArbitrationAgreement),又称为仲裁协议的“分离性”(Severabiity)或“自治性”(Autonomy)。该原则的基本精神认为: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与主合同是可分的,仲裁条款虽然附属于主合同,但与主合同形成了两项分离或独立的契约。它具有相对独立性,其有效性不受主合同有效性的影响。即使合同无效,仲裁条款仍然有效。[1]Schwebel法官对于该原则作了较为形象和准确的诠释,这一论断被许多国际商事仲裁论著及文章所引用:“当事人之间签订一项包含仲裁条款的协议时,他们之间形成了两项而不是一项协议,其中,仲裁协议在其主合同自始无效或失效时仍保持其效力。”[2]根据这一“自治”概念,仲裁条款不受主合同命运的影响,不论主合同无效、终止或根本不存在。更有学者甚至提出“完全自治”(fullautonomy)的概念。[3]

众所周知,仲裁协议独立原则的产生、确立及得到国际商事仲裁界的普遍接受有一相当长的历史过程。传统观点认为:仲裁条款是与主合同不可分离的一部分,主合同无效,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理所当然也归于无效。遇有当事人对主合同的有效性问题提出异议,只要当事人仍试图以仲裁方式解决争议,则首先应有法院对合同的效力及仲裁条款的效力作出决定。仲裁庭无法从一个真空(Vacuum)中取得合法资格来对合同效力、仲裁庭的管辖权以致案件的是非曲直问题说三道四。[4]

然而,随着国际商事仲裁的发展,上述传统观点已越来越暴露出其弊端,因为它将仲裁庭有权审理合同有效性争议的可能性排除在外。如果合同当事人一方在他方提请仲裁时主张合同无效,此种情况下,仲裁庭便只能在法院对该合同有效性予以确认的情况下,开始仲裁程序,显然,仲裁制度失去了其存在的基础。由此可见,仲裁协议独立原则的确立对于仲裁制度的维护及仲裁的发展具有积极的法理意义。特别是,仲裁协议独立原则为“管辖权/管辖权”原则的确立提供了法理基础。

仲裁协议独立原则与“管辖权/管辖权”原则(自裁管辖原则)是密切联系的两项国际商事仲裁的基本原则。[5]“管辖权/管辖权”原则(Kompetenz-KompetenzDoctrine,DoctrineofCompetence/competence)最初起源于德国,是指仲裁庭有权就其自身的管辖权作出决定[6]。仲裁协议独立原则规定了仲裁条款的自治,而“管辖权/管辖权”原则则是规定仲裁员有权决定其自身的管辖权。仲裁协议独立原则为仲裁员对有关争议行使管辖权决定主合同及仲裁协议有效性问题创造了条件,可以说“管辖权/管辖权”原则是仲裁协议独立原则的必然结果。[7]而且,仲裁条款独立也减轻了仲裁庭自裁管辖的审理负担。由于仲裁条款是独立的,仲裁庭在确定仲裁协议是否存在及其有效性时,只需查明和审查仲裁协议的有关内容,不一定去审查整个合同,更不用确定整个合同的效力。[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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