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定的效力因裁定的内容和制作法院的不同而不尽相同。根据民诉法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和二审法院制作的裁定一经送达便产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作出的裁定依民诉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仅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管辖权异议三类裁定有10日的上诉期。这似乎排除了执行裁定上诉的可能性,司法实践中也从未发生过执行裁定上诉的事实。但笔者却不以为然,主张涉及实体的执行裁定和部份执行程序的裁定有上诉期。因为:上诉权是当事人的一项重要诉讼权利,但其并不是一项单纯的程序上的权利。它同当事人对实体权利的处分紧密连在一起。设立民事上诉权的法理基础是对权利的救济。民事诉讼法之所以允许当事人对三类裁定上诉,盖因这三类裁定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权利能否纳入诉讼保护的轨道。同理,在执行阶段的类似裁定,也理应获得上诉的救济。
如申请人某建筑公司申请执行某电气公司一案中,法院判决电气公司应付建筑公司30万元工程款,判决于1999年11月20日生效。生效后建筑公司未申请执行,而自行与电气公司达成了还款协议,约定2000年5月31日前付清。至2000年12月11日,因电气公司尚余3万元未付,建筑公司又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法官组成合议庭评议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建筑公司应在判决书生效后六个月内申请执行,现申请执行已超过申请期限,遂裁定不予执行。笔者认为这种裁定与审判阶段中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起诉的裁定本质上是一样的,当事人也应当享有上诉权。涉及实体权利的执行裁定,对案外人、第三人、利害关系人而言,上诉权的重要性更是不言而喻。因为执行程序与审判程序毕竟有着不同的价值取向,如果说审判程序在公正与效率的的双重价值取向上更偏重于公正的话,那么执行就更偏重于效率。因此,笔者认为执行裁定的上诉期应相对审判阶段的裁定上诉期更短,5日为宜,以体现出执行的特点。
从工作性质的一致性来讲,执行裁定的上诉审与审判阶段的上诉一样,应由上一级法院执行机构中行使执行裁判权的执行法官来审查为宜。根据当前执行机构改革的趋势,我国执行机构在执行权具有司法权和行政权二重性的理论基础上,将以分权和制约的原则科学、合理地设置实施执行裁判权和执行实施权的机构,由行使执行裁判权的执行法官来审理执行裁定的上诉完全不存在理论和实践的障碍。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执行程序中的裁定可以上诉的有:不予执行裁判文书的裁定、债务人异议之诉、案外人异议之诉、第
三人异议之诉、代位请求异议之诉的裁定、执行变更后的被执行人财产等涉及实体的裁定。对于其他裁定,一经送达,立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