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行政监督检查行为是否具备可诉性问题,这关系到行政相对人是否有司法途径对自身权益的维护和救济,是值得研究和应该关注的问题。那么,针对行政监督检查行为的可诉性问题,若悠网小编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解答,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行政行为是否具备可诉性,可以从三个方面进行考量。
1、可诉性行政行为必须是拥有行政管理职权的机关、组织和个人所实施的行为。行政监督检查行为从一开始即体现了这一特征,检查人员行使检查权时必须出示执法身份证件,显示与其职务的关系,其行为为了一个什么行政目的,必须说明来意,让相对人知晓。
2、可诉性行政行为必须是与行使行政职权有关的行为。检查人员应在合理判断确为履行职务之必要,才能行使其监督检查权的,如果检查人员带着个人的目的,为了报复和其他有关经济的目的,行使其与职务无关的行为,只能是由个人负责。
3、行政行为必须是对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行政监督检查行为可直接影响相对人正常的工作秩序和生活秩序,如案例一,正在营业的场所突然来几个执法人员的检查,使经营者不得不停止经营,接受检查,导致经营的信誉下降,甚至检查生产经营记录时涉及到商业秘密等。在合法经营的前提下,常常会引起经营者的反感,认为检查人员无检查目的,是在进行搜查等等。
我国行政诉讼法律对其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作出了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监督检查权,更好地服务于社会,促进社会进步。如果您咨询的情况比较复杂。